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9年度,3073號
PCDV,109,訴,3073,202101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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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3073號
反 訴 原告
即 被 告 方長信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反 訴 被告
即 原 告 劉祺峯
訴訟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
      李志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各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反訴聲明
請求:「㈠、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就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同段48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
00號7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由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
收件字號:108 年莊登字第003010號,於民國108 年1 月7 日
登記設定義務人為原告之被繼承人劉育伯之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普通抵押權之設定行為有效存在。㈡、確認反訴原告與反訴
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在464
萬元之範圍內存在。㈢、確認反訴原告所持有發票人劉育伯、票
面金額300 萬元,票號為No2 .74326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為真正。㈣確認系爭本票之原因債權即金錢借貸債權300 萬元存
在。」等語,有反訴原告之民事反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35 頁
)。經核反訴原告上開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聲明第3 、4 項
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真正及其原因債權存在部分,依反訴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為上開抵押債權之一,有反訴原告110 年1 月3 日第一
審答辯㈢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81 頁),是以聲明第1 至4
項,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無非係為確認上開抵押權及
反訴原告主張之擔保債權464 萬元存在,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
依前開規定,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4 萬元(肆佰陸
拾肆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936元(肆萬陸仟玖佰參拾陸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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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