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花永梅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王洪喜
陳威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訴訟進行之際,原告方知被告王洪喜於 民國108 年10月7 日在中國大陸江蘇省去世,原告透過海基 會認證死亡公證書,並至戶政機關辯妥被告王洪喜之除戶; 而被告王洪喜之繼承人僅有身有配偶之原告及養女王丹玲( 中國大陸人士),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175 條及 176 條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 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175 條第1 、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依民事 訴訟法第168 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 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 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 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告係於109 年1 月9 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 訴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可證,而被告王洪喜則於108 年10月 7 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稽, 可見被告王洪喜於本件起訴前已經死亡,為無當事人能力, 原告此部分之起訴並非合法,故原告聲請由被告王洪喜之繼 承人承受訴訟,於法未合,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