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2223號
原 告 胡芷瑜
訴訟代理人 鄭光婷律師
複代理人 劉育年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何○○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
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裁判費新臺幣1 萬3,474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二、被告何○○、何○○、何○○之母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
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