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318號
PCDV,109,消債更,318,202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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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
聲 請 人 紀娟格
非訟代理人 彭彥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紀娟格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 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 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 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 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 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 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 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 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 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 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 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 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 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 )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7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數額,無法與全體債權人達成協商。是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法院 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 年4 月21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認聲請人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未出 席調解程序,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9 號卷宗(下稱司消債調卷)查 明屬實。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逾1,20 0 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 日回溯5 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 額20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為3,897,846 元,名下無相當財產 得以清償債務,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5,000元等情(見本院第 37頁),業據其提出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相關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106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單(均附 於司消債調卷),及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富邦人壽解約金書函(要保人林玓豪)、集保戶往來參加 人明細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 異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 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彰化銀行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存 款存摺封面暨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 詢結果回覆書、富邦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富邦人壽解約 金書函(要保人即聲請人)、富邦人壽解約金書函(要保人 林瑨哲)、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等件為證。是本院暫以 35,000元計算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
㈢聲請人主張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規定,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以新北市110 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之1.2 倍計算即18,720元,本院衡酌聲請人之家庭親屬狀況 、工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上開必要支出費 用金額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尚屬合理。從而,本院以18,7 20元為聲請人每月生活費用之必要支出數額。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5,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8,720元後,餘16,280元,雖可供清 償,猶仍無法一次性清償全數債務,且最大金融債權人星展 銀行未提出調解方案。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客 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 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0 年1 月14日上午11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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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