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185號
PCDV,109,消債更,185,20210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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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85號
聲 請 人 王志成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志成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消債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 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8、9項亦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 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 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 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 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 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僱 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財 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協 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10 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審查意



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協商成立,但因斯時任職於保全公司,月薪約20,000元 ,繳納協商款項後,餘額不足以維持生活,故聲請人勉強繳 納5期後,即無法繼續履約而毀諾。聲請人目前所負債務高 達3,671,183元,然名下僅有90年出廠之機車1部,已無殘值 ,以及郵局存款77元、土地銀行存款69元。又聲請人現任職 於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捷運公司),平均 月薪為42,448元,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495元( 含房屋租金及管理費5,800元、水費110元、電費547元、瓦 斯費255元、收視費250元、網路費300元、機車加油及機油 、齒輪油費用1,200元、伙食費7,500元、糖尿病醫療費350 元、糖尿病血糖試紙與酒精棉片3,060元、日常用品、衣物 鞋襪及緊急醫療等雜支1,500元、電信費623元)。另聲請人 之父親雖領有勞保年金每月11,498元,但聲請人每月仍需支 出父親扶養費7,000元,而聲請人之母親因罹患癌症無法工作 ,故聲請人需與同母異父之弟弟共同扶養母親,每月需支出 母親扶養費10,000元,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聲請更生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爰依法聲 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於95年4月間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當時 之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協商成立,約定自95 年6月起,每月清償20,030元、總期數80期、年利率0%,至 全部債務清償止(下稱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惟聲請人於95 年11月27日毀諾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民事陳報狀暨協 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 申請人財務資料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5至229頁)。本件 聲請人既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毀諾,再向本院 聲請更生,則其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本院所應審究者即為 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為「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二)聲請人主張其債務總額為3,671,183元,雖提出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 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等件(本院卷第37-48、107-11 0頁),然依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73號調解程序中,債 權人台新商業銀行、花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聯邦商 業銀行、凱基商業銀行、日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最新陳報其等對聲請人之債權額分別為576,863元、9,712元 、279,995元、125,854元、669,369元、664,529元、584,286 元、522,612元、226,209元,堪認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3,659 ,429元(計算式:576,863元+9,712元+279,995元+125,85 4元+669,369元+664,529元+584,286元+522,612元+226, 209元=3,659,429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名下有90年出廠之機車1部,已無殘值,另有郵 局存款77元、土地銀行存款69元,現任職於台北捷運公司, 平均月薪42,44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薪資通知單、機車行車 執照、土地銀行存摺內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 交易清單為證(本院卷27、35、55-67、91-99、171-198頁) ,堪認為真實。
(四)聲請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1,495元(含房屋 租金及管理費5,800元、水費110元、電費547元、瓦斯費255 元、收視費250元、網路費300元、機車加油及機油、齒輪油 費用1,200元、伙食費7,500元、糖尿病醫療費350元、糖尿病 血糖試紙與酒精棉片3,060元、日常用品、衣物鞋襪及緊急醫 療等雜支1,500元、電信費623元),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水 費、電費、天然氣費、收視費、網路費、電信費繳款單據、 加油費、機油、齒輪油、醫藥費收據、房屋租賃契約書為憑 (本院卷第69、111-143、165-167頁)。然參照新北市政府 主計處公布108年度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關於「住宅服務、水 電瓦斯及其他燃料」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18,099元,關 於「通訊」費部分,每戶每年共計支出25,766元,再以其每 戶係以2.97人計算,則新北市每人每月就「住宅服務、水電 瓦斯及其他燃料」、「通訊」費支出約各為6,120元(計算式 :218,099元÷12個月÷2.97人=6,12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下同)、723元(計算式:25,766元÷12個月÷2.97人 =723元),可見聲請人提列每月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水費、 電費、瓦斯費共計6,712元(計算式:5,800元+110元+54 7 元+255元=6,712元)、每月電信費及網路費共計923元(計 算式:623元+300元=923元),均屬過高,應各以6,120元 、723元為適當。又聲請人雖主張每月需支出機車加油及機油 、齒輪油費用1,200元,然依其所提109年2月份機車加油發票 合計僅628元、機油及齒輪油費用收據則為380元(本院卷第 137、139頁),並考量機油及齒輪油費用非每月必要支出項 目,且聲請人已提列雜支應足以因應,是本院認聲請人每月



僅需支出機車加油費628元,逾此部分難認有據。另聲請人所 提列收視費250元,純屬娛樂性質非生活所必要,此部份亦應 予剔除。從而,本院認聲請人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9, 881元為度(即每月房屋租金及管理費、水費、電費、瓦斯費 共計6,120元、電信費及網路費723元、機車加油費628元、伙 食費7,500元、糖尿病醫療費350元、糖尿病血糖試紙與酒精 棉片3,060元、雜支1,500元)。
(五)另聲請人之母親黃○琴為46年7月出生,現年63歲,罹有乙狀 結腸惡性腫瘤,107、108年度無所得收入、名下無財產,有 戶籍謄本、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01、105、 235、237頁),堪認黃○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衡以其罹患 乙狀結腸惡性腫瘤,扶養義務人僅聲請人與另名子女,則聲 請人提列母親黃○琴扶養費每月10,000元,應屬合理。至聲 請人雖主張其每月需支出父親王○祥扶養費7,000元,然直系 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 利。經核聲請人之父親王○祥為41年12月出生,現年68歲, 名下有坐落屏東縣滿洲鄉田賦8筆、土地8筆,現值4,465,305 元(計算式:1,757,400元+205,961元+869,827元+18,546 元+36,654元+38,496元+900元+2,250元+26,200元+1,1 82,012元+86,502元+48,493元+22,445元+9,290元+137, 553元+22,776元=4,465,305元),107、108年度分別有薪 資所得379,214元、340,070元,有戶籍謄本、107、108年度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03、201-207頁),以王○祥名下 財產應足以維持其日常生活所需,難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則 聲請人提列其父親每月扶養費7,000元,難認有據。(六)本院以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包括目前工作、年齡(66 年8月生)及身體狀況等清償能力綜合判斷,聲請人現有資產 146元,以平均薪資每月42,448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用19,881元及母親扶養費10,000元後,僅餘12,567元,相 對於聲請人債務總額高達3,659,429元,有不能清償之虞情形 ;另以聲請人每月餘額,亦不足以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每 月應清償之20,030元,且聲請人陳稱其前因任職於保全公司 ,月薪約20,000元,繳納協商款項後餘額不足以維持生活費 用始無法繼續還款而毀諾,堪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有困難無 法繼續依約履行系爭債務協商方案;且其為一般消費者,5年 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所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之更生 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0年1月14日下午4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秉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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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