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9年度,332號
PCDV,109,婚,332,2021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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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332號
原   告 茆豊利 


被   告 何鳳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 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 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 條、第5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影本、兩造結婚 公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依前揭規定 ,就本件請求判決離婚之事由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即我國 民法親屬編之相關規定,先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9 月10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 相處尚可,惟近年來原告因年邁、病痛纏身,亟需被告陪伴 照顧,然被告無視原告對其生活上之資助,對於因病需人照 顧之原告態度轉趨冷淡,甚於109 年3 月12日將原告存款提 領一空後,旋即於同年月14日出境,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 續狀態中,且被告迄今不願返台照顧原告,行蹤不明,聯繫 困難,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 條第1 項第5 款、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兩造離 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影本、結 婚公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且經證人 即原告之子茆修愷到庭證稱:原告在大陸當地跟被告並沒有



辦理離婚手續,連這邊都沒有辦,我有查到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將原告存款全部提領新臺幣159,000 元整,在原告住 院期間,我有多次與被告聯絡,請被告務必回台灣照顧原告 ,她回我說,因為她的居留證在原告的包包裡面,以沒有居 留證為由拒絕回台灣,我有跟她說她可以申請落地簽證,自 此她就沒有任何音訊。我與被告聯繫三次,她每次都說不同 的理由,不來台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 內政部移民署109 年6 月19日移署資字第1090062834號函附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入出國日期紀 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綜上調查,本院 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所定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052條第2 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 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 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 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 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 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 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 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 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 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 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 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 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 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民事判決意旨、最 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因病亟 需被告照顧,然被告對原告之態度卻轉趨冷淡,且被告於10 9 年3 月12日將原告存款提領一空後,旋即於109 年3 月14 日出境,迄今不願回台照顧原告,未曾關心問候原告近況等 情已如前述,被告上開作為致原告對兩造婚姻關係感到失望 而決意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復參以兩造現分居臺灣及大陸地



區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 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所述任何人倘處於 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願,應認兩造間確 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並無證據顯示 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 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 告雖併主張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為離婚原因,然原告 既已表明就所主張離婚之事由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 則本院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於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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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