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974號
PCDV,109,司聲,974,2021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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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74號
聲 請 人 楊李錦霜

      楊奇峯 
      楊勝堯 
      楊淑斐 
      楊智雅 
      楊琇雯 



相 對 人 吳柯秀連
      吳博軒 
      吳穗嬅 
      羅文夫 

      陸志堅 
      林進發 
      張德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貳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932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4,364元及測量規費8,600元,共計32,964元,由相對人 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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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