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9年度,13號
PCDV,109,勞小上,13,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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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小上字第13號
上 訴 人 阮杏翠 
訴訟代理人 張清浩律師
被 上訴人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3 月16日本院108 年度勞訴字第148 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 小額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 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 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其 次,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之範圍,然承辦法官未依上開規 定裁定改用小額程序,誤為通常訴訟事件而依通常訴訟程序 審理,仍不因此改變其為小額訴訟事件之性質(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決議 意旨)。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 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4第1 項亦有明文可參。經查,上訴人於原審除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 萬7,850 元本息外,另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嗣於原審審理期間,撤回請求被上訴人 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聲明,則於上訴人將其請求一部撤 回後,本件即屬請求給付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 事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雖原審未依規定將該通常事件 報結改分小額事件,惟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原應 改適用小額事件程序而仍為通常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 上訴,就該上訴程序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程序, 合先敘明。
㈡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 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 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小額程序第 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 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 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解釋 ,即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 足認上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9第2 款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伊係向部門助理即證人簡秀如詢問如何 拿離職單乙事,應僅係自請離職之準備行為,並非為自請離 職(單方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伊既未將動機化為行動去 填寫離職單並交付予被上訴人,或係有明白表示請求簡秀如 代為辦理離職申請,應不能認為有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伊 雖另有向證人簡秀如詢問,倘自請離職後,兩天特休未休該 如何處理等情,惟伊事先詢問離職後所可能發生之法律效果 ,亦係一般打算離職員工所可能詢問之事項,豈能據此即認 為伊已經為自請離職。更何況,簡秀如僅係部門助理,自不 能代表雇主受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倘允許公司之同仁 均得代公司受意思表示,則不啻混亂公司之科層體制,亦即 個別員工一方面係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勞工,另一方面又係有 權受個別員工意思表示之雇主,豈不錯亂,原審判決顯然違 反民法第98條規定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提出之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就原審有違背民法第98條規 定之違背法令情事予以指摘,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條第2 項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 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 高法院28年上第1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經驗法則,係 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 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苟 經法院對於證據依自由心證判斷決定採信與否,並說明得心 證之理由,應屬法院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範圍,不得指為違



背法令。另所謂論理法則,係指依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 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 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 明文。且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 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 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 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 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 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 擷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1727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意旨固指摘:伊僅係詢問 如何拿離職單,以及自請離職後,剩餘兩天特休未休如何處 理等情,並無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原審判決在上訴人沒 有對外為終止契約表示情形下,將上訴人索取離職單之自請 離職準備行為,曲解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民法 第98條規定,也不符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裁判 意旨云云。然查:
⒈原審係以上訴人於起訴狀自陳「於108 年7 月3 日(星期三 )身體未見起色,且因昨日向公司請求調整職務未果而萌生 離職養胎想法」等語,復觀諸上訴人與射出課助理簡秀如之 對話內容可知,當上訴人向簡秀如表示「要寫離職單」、「 今天」等語,及上訴人當時還表示有兩天特休未休,經簡秀 如詢問「要用完再離職,還是轉換現金」時,上訴人亦同意 將持休未休天數轉換現金並於108 年8 月10日匯入帳戶,而 認上訴人上開所為,包含離職前與被上訴人結清等,與一般 勞工自請離職過程無異。又原審參以證人簡秀如、蔡東良( 射出課課長)於原審到庭後所為之證述,以及簡秀如於108 年7 月3 日通知「課長:阮杏翠要提離職」、蔡東良回答「 很好啊」等情,原審既係依據前開各項事證,綜合審認上訴 人已於108 年7 月3 日自請離職,並於該自請離職之意思表 示到達蔡東良時發生效力等情,則此部分核屬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等職權行使之範疇,難認有上訴人所指違反民法 第98條規定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1 號裁判之情事。 ⒉基此,原審本於證據而為判斷,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 情形。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
五、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同法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由上訴 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 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 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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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日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