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55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劉坤
劉明鎰
賴佑易
賴壬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張桂芳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郭緯中律師
林敬倫律師
反訴被告 張政堂
張敏堂
林迎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律師
陳成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619元。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優先承購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
訟,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0 年台
抗字第483 號裁定、司法院院字第624 號解釋參照)。查反訴原
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反訴原告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 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存在,並
請求反訴被告張敏堂、張政堂、林迎春就系爭土地按與反訴被告
張桂芳於民國107 年5 月24日所定買賣契約之同一條件與反訴原
告訂定買賣契約,並於反訴原告給付16,371,688元同時,將系爭
土地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所有,其先位聲明數項標的均係反訴原
告基於行使優先承買權之法律地位而為請求,目的在於取得系爭
土地之所有權,屬數項標的互相競合之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茲反訴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定買賣價款為16
,371,688元,而系爭土地於反訴原告起訴時即109 年之公告現值
為每平方公尺23,100元,有公告現值查詢資料可查,而反訴原告
就系爭土地爭買標的之面積為系爭土地全部即714.92平方公尺,
則系爭土地爭買標的於反訴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16,514,652
元(計算式:23,100元×714.92平方公尺),是系爭土地於反訴
原告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已高於反訴被告間於107 年5 月24日之買
賣價格,則反訴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最高者即16,5
14,652元核定之。再因地上權、永佃權涉訟,其價額以1 年租金
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
如1 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4 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請求反訴被告張桂
芳應容忍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地號570 ⑴⑵⑶⑷
⑸共208.1 平方公尺為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係因地上權涉訟,
反訴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
之15倍為準,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土地於109 年之申報地價為
3,680 元,有公告地價查詢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稽,而
反訴原告就系爭土地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之面積為208.1 平方公
尺,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所定之年息10%計
算,1 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1,148,712 元(計算式:
208.1 平方公尺×3,680 元×10%×15),則反訴原告備位聲明
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48,712 元。另反訴原告以一訴主張先
備位之標的,其先備位之標的互相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依其中價額最高者核定為16,514,65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
7,376 元,反訴原告僅繳納48,619元,尚不足108,757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