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謝仲愷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對於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執行指揮書案號:109
年度執火字第1947號之2 、109 年度執更火字第5191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聲明異議狀所載。二、㈠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 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 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 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㈡又刑之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45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受刑人入監服刑 後,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 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 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 標的。另按受刑人經調查後,應否適用累進處遇,由典獄長 迅予決定,其適用累進處遇者,應將旨趣告知本人,不適宜 為累進處遇者,應報告監務委員會議,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 10條亦有明文;受刑人若認其應給予累進處遇,或責任分數 之計算有所不公,影響其權益,應依監獄行刑法第92、93條 規定向監獄或視察人員陳情或申訴,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 行指揮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1542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㈢另法務部應訂定並執行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 護令罪受刑人之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1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法務部矯正署即依上開規定發布「家庭暴力罪或違 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該計畫所指之處遇對象為因 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所稱家庭暴力罪及違反同 法第61條規定處徒刑、拘役之違反保護令罪之在監受刑人;
又受刑人家庭暴力處遇之實施,由原執行之監獄或報請經監 督機關指定之監獄及少年矯正學校為之,該計畫第3 點、第 3 -1點第1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謝仲愷,係先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提出聲明異議狀,為不服執行其處遇等提出聲明異議,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本院審理,有該聲明異議狀及該署 110 年1 月6 日新北檢德火110執聲他4字第1090136207號函 1 份在卷可參,是其真意應係不服檢察官刑之執行指揮而向 本院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㈡聲明異議人受有如下之裁判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下列執行指揮書、執行指揮書電子紀錄檔 各1 份在卷可參:
⒈聲明異議人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8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 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4143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 8 年執更字第5191號案件執行,由同署檢察官於108 年12月 17日核發108 年執更火字第519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期 間自民國108 年8 月17日起至109 年7 月16日止。 ⒉聲明異議人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 8 年度簡字第79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部分經 同署以109 年執字第4186號案件執行,由同署檢察官於109 年4 月9 日核發109 年執火字第4186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執 行期間自109 年7 月17日起至110 年1 月16日止。 ⒊聲明異議人另因④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案件, 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70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此 部分經同署以109 年執字第1947號案件執行,由同署檢察官 原於109 年4 月10日核發108 年執火字第1947號之1 執行指 揮書執行,執行期間自110 年1 月17日起至110 年2 月25日 止,嗣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於109 年11月24日以北監總 籍字第10923052570 號函表示聲明異議人所執行上開108 年 執更火字第5191號、109 年執火字第4186號毒品等罪,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因累進處遇縮短刑期計36日,將於10 9 年12月11日縮刑期滿等語,因此同署檢察官註銷上開109 年執火字第1947號之1 執行指揮書,另於109 年11月26日核 發109 年執火字第1947號之2 執行指揮書執行,執行期間自 109 年12月12日起至110 年1 月20日止。
⒋綜上,足認定執行之檢察官均係依照確定之裁判結果核發上 開刑之執行指揮書以執行聲明異議人應執行之刑,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稱:聲明異議人於執行毒品罪案件期間,經 所方通知因違反保護令案必須要上課配合家暴處遇計畫課程 ,需移至臺北監獄執行,因此移監後之109 年2 月25日至10 9 年4 月6 日止的此段期間,聲明異議人除原累進處遇被迫 中斷外,並再行新收考核,配置於考核舍房內,停止作業及 所有累進、加分之行為,是此段期間等同已執行拘役40日, 此段累進處遇紀錄應屬空白,後續卻被補上分數,此不能代 表聲明異議人靠自己用表現和實力的高評分,此種用以解釋 、彌補累進處遇中斷的私下竄改紀錄,只是在掩蓋聲明異議 人已執行拘役40日。此一安排,業已影響聲明異議人累進處 遇和縮刑錯誤計算,甚至影響到爾後的假釋,為此聲明異議 云云。然如前段所載之聲明異議人之刑之指揮執行情形,檢 察官就聲明異議人所犯①、②案件,早於108 年12月17日依 確定之裁判結果核發108 年執更火字第5191號執行指揮書據 以執行有期徒刑11月,執行期間執行期間自108 年8 月17日 起至109 年7 月16日止,期間顯然包括聲明異議人所指之10 9 年2 月25日至109 年4 月6 日,縱然此段期間聲明異議人 未能進行相關之累進處遇作業,亦不足代表此段期間所執行 之刑期為拘役40日而非徒刑,是聲明異議人以此段期間未進 行累進處遇作業,即認此部分乃執行拘役,並非執行有期徒 刑云云,難認有據。又聲明異議人因犯上開④案件,核屬違 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處徒刑、拘役之違反保護令罪 之在監受刑人,因此於執行期間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1條第 1 項、「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受刑人處遇計畫」第3 點、第3-1 點第1 款進行處遇計畫,確有其法源依據,而此 部分具體如何執行,由該法文明知係屬法務部或監獄之職權 ,與檢察官刑之執行指揮無涉;又倘因進行違反保護令罪受 刑人處遇計畫,而影響聲明異議人於執行徒刑過程中之累進 處遇、提報假釋及計算受刑人責任分數等等,揆諸前揭說明 ,亦為監獄、法務部之職權,則此等矯正事務,亦不在檢察 官刑之執行指揮範圍內。是聲明異議人認於109 年2 月25日 至109 年4 月6 日期間因執行處遇計畫以致影響其累進處遇 、縮刑日數計算、假釋與否等等事項,既均不在檢察官刑之 執行指揮範疇內,自不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從而本件聲 明異議意旨就上情等均非屬檢察官刑之執行指揮部分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米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