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志忠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9 年度執聲字第36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志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志忠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有 明文。
三、查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如附 表所示之法院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 期確定,分別有前揭裁判各1 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均係竊盜,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類型情 節、行為態樣及手段均相仿,所侵害者均屬他人之財產法益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兼 衡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