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玫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6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玫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李玫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倒數第2行「贓物認領保管單」之記載更正為「遺失(拾 得)物領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被害人遺失之皮夾1 個,竟一時失慮,基於私慾據為己有,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觀念,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 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舉牌工,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就其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 2500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侵占 犯行之犯罪所得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元 大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各1張及7-11儲值卡3張),業已 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遺失(拾
得)物領據1紙(見偵卷第12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317號
被 告 李玫娟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監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玫娟於民國109年5月15日21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85度C茶飲店,拾獲羅昱騰所有之咖啡色皮夾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元大信用卡、中國信託信用卡、 7-11儲值卡3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500元),竟佯稱可 代為歸還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未將該皮夾送交警察機關招領失主,而予以侵占入己,並 取用該皮夾內之現金2,500元,供作個人生活費。嗣羅昱騰 察覺上開皮夾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
,並扣得上開皮夾等物品(均已歸還羅昱騰)。二、案經羅昱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玫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羅昱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許家珍即85度C茶 飲店之店員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6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侵 占之現金2,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上開皮夾內除現金 以外之其他物品,亦為其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