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0年度,4號
PCDM,110,原簡,4,20210111,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 年度原簡字第4 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英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057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原易緝字第
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英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顏英豪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月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 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未更動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及得科 處之法定刑種類,僅將得科之罰金刑上限提高為新臺幣50萬 元,則仍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以多 數舉動在同一時間、空間上接續進行,應合為一行為,又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論 以一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7 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搶奪罪,共2 罪)、4 月( 竊盜罪,共2 罪)、4 月(詐欺取財罪),應執行有期徒刑 2 年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第23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竊盜、詐欺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 定),搶奪部分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 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3 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並 於103 年4 月1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甫於10 4 年4 月12日假釋期滿,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考量被告受前案竊盜等案件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再 犯本案竊盜之罪,顯未能從前案執行中獲得警惕,刑罰反應 能力較薄弱,並有反覆觸犯財產犯罪之特別惡性,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本院認為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 法定本刑予以加重後,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實非 可取,復審之被告之素行不佳(前揭累犯不計入評價),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乃貪圖小利,惡性非大,復以徒手竊 取之犯罪手段、情節較輕,且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輕型機車以及安全帽1 頂均已發還與各該告訴人郭明鈺以及 邱若喬,被告行為所生之財產損害有限,復考量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告訴人均表示依法處理等一切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實行本件犯行所竊得之前開輕型機車、安全帽,均已 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此觀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明,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



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057號
被 告 顏英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魯凱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英豪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 年度訴字第177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 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竊盜、搶奪、詐 欺等案,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嗣經臺灣高法院以101 年度上訴字 第2390號、最高法院以102 年度台上字第120 號先後駁回上 訴而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38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4 月16 日假釋出監,嗣於104 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 於104 年11月3 日5 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 弄00號對面,見郭明鈺所有之車號000-000 輕型機 車停放該處無人看管,遂以自備鑰匙1 把竊取該機車,得手 後即騎乘該機車離去,並將該機車停放至新北市○○區○○ 街00號內。( 二) 復於104 年11月3 日5 時13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巷0 弄00號前,見邱若喬所有之黑色半罩 式安全帽一頂放置於該處無人看管,以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郭明鈺邱若喬發現上開機車及安 全帽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查獲,並當 場扣得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1 台、黑色半罩式安全帽1 個、顏英豪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上開機車及安全帽業已分 別發還郭明鈺邱若喬)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項 目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顏英豪之警詢中之自白│坦承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
│ │(偵查中經傳、拘均未到庭)│時、地,竊取上開機車及安全帽之│
│ │ │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郭明鈺於警詢│被害人郭明鈺於104年11月2日19時│
│ │中之證述 │許,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 │
│ │ │型機車停放於新北市板橋區新海路│
│ │ │72巷5弄39號對面,於同年月4日21│
│ │ │時許發覺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
├──┼────────────┼───────────────┤
│ 三 │證人即被害人邱若喬於警詢│被害人邱若喬於104年11月2日將其│
│ │中之證述 │所有之黑色半罩式安全帽一頂放於│
│ │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 │
│ │ │前,於同年月3日8時許發覺上開安│
│ │ │全帽遭竊之事實。 │
├──┼────────────┼───────────────┤
│ 四 │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及│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
│ │現場照片9張、贓物認領保 │人郭明鈺邱若喬所有之上開機車│
│ │管單2張 │及安全帽之事實。 │
├──┼────────────┼───────────────┤
│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竊取被害│
│ │新海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人郭明鈺邱若喬所有之上開機車│




│ │物品目錄表 │及安全帽之事實。 │
└──┴────────────┴───────────────┘
二、核被告顏英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後2 次竊盜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地為之 ,為接續犯,請以一罪論處。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扣案鑰匙1 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3 項、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雅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