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9年度,58號
PCDM,109,訴緝,58,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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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緝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國勝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
偵字第687 號、104 年度偵字第23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國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廖國勝前與黃啟昌(已歿)、林英珠夫妻為友人,其於民國 101 年迄103 年7 月間擔任黃啟昌所經營之桂華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桂華公司,址設高雄縣○○市○○路000 號4 樓)之財務長,並因而取得桂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且於10 1 年間取得林英珠所有之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之支 票本1 本(下稱本案支票本)及「林英珠」之圓章、方章各 1 枚,詎其明知黃啟昌林英珠已於102 年1 月間對其提出 竊盜、詐欺告訴,黃啟昌林英珠已無意再由其使用桂華公 司之大小章及本案支票、前開印章,仍逾越黃啟昌林英珠 之授權範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5 月間,因 透過仲介得悉陳冠妘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建 物(下稱本案建物)欲出售,為購買本案建物,並為使陳冠 妘信其具有資力,遂在其斯時位在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街之租 屋處,持桂華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盜蓋在其自網際網路下載之 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上共2 份,每份偽造桂華公司大章4 枚 、黃啟昌之小章1 枚,並意圖供行使之用,同時冒用林英珠 之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填載如附表所示金額及 發票日期,且在前開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上載明桂華公司願 以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作為斡旋金等語,足以生損害於桂華 公司、黃啟昌林英珠。嗣經仲介聯繫,廖國勝即於103 年 7 月8 日10時許,攜前開偽造之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及附表 所示之支票至陳冠妘斯時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00 號 ,欲商談並簽立本案建物之買賣契約,廖國勝陳冠妘佯稱 :其係桂華公司財務長,桂華公司欲購買陳冠妘所有之本案



建物,請陳冠妘先行給付抽成佣金云云,並交付房屋土地購 買意願書予陳冠妘而行使之,惟陳冠妘察覺有異而要求欲與 桂華公司之負責人親自見面始同意簽立契約書而未陷於錯誤 ,廖國勝遂未及出示、行使附表編號2 所示支票,所為之詐 欺行為因而未致既遂(起訴書誤載為陳冠妘陷於錯誤而同意 將上開房屋賣予桂華公司,應予更正)。
二、案經陳冠妘黃啟昌林英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廖國勝、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無爭執(本院訴緝卷第188 頁),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 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 ,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 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 官及被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除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辯稱係經林 英珠同意借用,且本案應屬重複審理云云外,餘均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本院訴緝卷第182 頁)。而其上 開詐欺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尚有證人即告訴人陳 冠妘、證人黃啟昌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北檢〉104 年度偵字第687 號卷〈下稱新北 檢偵一卷〉第13至14頁背面、第61至62頁、第11至12頁、第 54頁),復有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2 份、被告所出示之桂華 公司財務長名片1 紙存卷可查(新北檢偵一卷第18至19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辯稱本案支票及圓章、方章均係林英珠同意借用而交 付云云。惟查:
⒈被告係於103 年5 月間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本案支票4 紙: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如附表所示之4 張支票 ,係於103 年5 月間在其斯時租屋處填寫並蓋用林英珠之印 章,衡以被告所偽造之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上,載明「為表 達本公司誠意,先行支付新台幣:貳仟伍佰萬元整,總價款 一成作為斡旋金,支票號碼:AA0000000 到期日:(空白沒 押)支票乙張,作為雙方簽定正式契約前保證款…」等文字 (新北檢偵一卷第18至19頁),且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支 票上填載受款人為劉正廉(即陳冠妘之子、本案建物之登記 所有權人)、發票日為103 年8 月10日等節,可認被告應係 在得悉本案建物欲出售而有意購買時,經由仲介人員得悉本 案建物之登記所有權人後,始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事實, 與事理無違,堪信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供述,應與事實相符 ,先予敘明。至其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忘記是否於103 年5 月間在租屋處填寫本案4 張支票云云,顯係推諉卸責之詞, 難以憑採(本院訴緝卷第294 頁)。
⒉證人林英珠固始終證稱未借用本案支票本、印章與被告云云 ,然本院仍認林英珠於100 年7 、8 月間,有同意借用本案 支票本、印章與被告之事實,理由如下:
⑴證人林英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我沒有提供本案支票本給 被告使用,也沒有提供印鑑章給被告;我有兩間房子,100 年間另一間房有讓被告暫住,被告有我萬丹家外面大門的鐵 門遙控器,進去後裡面很多道門,被告就沒有鑰匙了;我有 三本支票本,那陣子因工作較少就把支票都收起來沒再使用 ,支票有一本放在車子後車廂,其餘兩本我放在萬丹家裡的 櫃子裡,但我忘了放在車上的支票本是哪一家銀行的,印章 有時我放在包包,有時放在家裡,被告當時常會邀請我們去 新北市他家裡,我猜想有可能是我帶上去,印章放包包裡, 是不是被告去拿我也不知道,或是在家裡連支票本一起被被 告偷蓋了也不曉得;有一天有一個拿到我票的持票人找上我 ,說被告開我的支票找他借錢,隔天我馬上去銀行止付云云 (本院訴緝卷第260 至261 頁、第266 頁),否認有將本案 支票、印章借與被告使用一節。
⑵惟查,林英珠與被告因本案支票本而涉有相關訴訟案件如下 :
①被告因持本案支票本內經被告蓋印林英珠印章之支票(支票 號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對許凱宏為詐欺取財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行為,經許凱宏持前開支票向林英珠追討 款項,林英珠因而先後於101 年8 月21日向址設屏東縣○○ 鎮○○路000 號之臺灣企銀潮州分行稱本案支票遺失而辦理 掛失止付、於101 年8 月24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分駐所報案遺失本案支票,且林英珠於101 年12月6 日 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雄檢)對被告提出竊盜告訴, 嗣與黃啟昌一併對被告提出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 等告訴,許凱宏則於101 年12月13日向雄檢對被告提出詐欺 、偽造文書等告訴,被告此部分犯行則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104 年 度上易字第111 號判決,就被告對許凱宏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詐欺取財等犯行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8 月、 1 年4 月,就被告所涉竊取林英珠本案支票本、印章1 枚及 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則分別為無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嗣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 等節,有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大寮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林英珠提出之告訴狀、許 凱宏提出之告訴狀、前開高雄高分院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 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查(新北檢偵一卷第24、25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移送卷宗〈下稱雄警 卷〉第15至16頁,雄檢102 年度他字第182 號卷〈下稱雄檢 他一卷〉第1 至4 頁,本院訴緝卷第59至80頁、第19至34頁 ,以下簡稱此案為「高雄案件」)。
②被告於101 年8 月間,持林英珠本案支票本之支票(支票號 碼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AA0000000 號)向葉秀敏 借款、葉秀敏再持前開支票向楊景川調借款項,然因林英珠 已掛失止付,因而未獲兌現,楊景川因而於101 年11月10日 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對黃啟昌林英珠、被 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嗣黃啟昌林英珠等人所涉 詐欺犯嫌,業經桃檢以102 年度偵字第11997 、11996 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並對被告提起詐欺、偽造文書等公訴,被 告此部分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3 年度 訴字第193 號判決就被告對黃啟昌林英珠所為之詐欺、偽 造文書等犯行,判處有期徒刑2 年,就被告所涉詐欺葉秀敏楊景川部分則為無罪之諭知,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 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347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則有楊 景川提出之告訴狀、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上揭桃院及高院判 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 份(桃檢101 年度 他字第6463號卷〈下稱桃檢他一卷〉第1 至3 頁,桃檢102 年度偵字第11997 號卷〈下稱桃檢偵字卷〉第37至48頁,本



院訴緝字卷第91至108 頁、第109 至120 頁、第19至34頁, 以下簡稱此案為「桃園案件」)。
⑶前開高雄案件及桃園案件中,被告就所涉竊取林英珠本案支 票本、偽造有價證券罪嫌部分,均受無罪或不另為無罪諭知 ,理由如下:
①高雄案件中,經雄院將林英珠所提出之本案支票帳戶印鑑章 與被告交與許凱宏之支票原本,送請法請務部調查局鑑定, 依重疊比對、特徵比對結果:「甲類印文(即許凱宏所持支 票原本上「林英珠」印文)與乙類印文(「林英珠」印鑑章 實物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3 年11月17日調科貳 字第10303476140 號函及附件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103 年11月17日調科貳字第10303476140 號鑑定書在卷 可稽(雄院103 年度訴緝字第75號〈下稱雄院訴緝卷〉第82 至83頁)。足認被告係以真正之印鑑章蓋用於該支票上。 ②林英珠於高雄高分院中自陳:本案支票本,第一張支票是我 自己開立用以支付工程款項;第二張是被告借的,面額10萬 元等語(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上訴字第160 號卷〈下稱高雄 高分院卷〉第79頁),而經對照本案支票本實際使用之情形 ,已兌現之支票計有:①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 7 月12日、面額3 萬元;②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8 月24日、面額10萬元;③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 0 年10月3 日、面額4 萬元;④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 100 年9 月2 日、面額1 萬元;⑤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 期100 年9 月27日、面額2 萬5,000 元;⑥票號0000000 號 ,提示日期101 年5 月15日、面額8 萬340 元;⑦票號0000 000 號,提示日期101 年8 月8 日、面額15萬元;⑧票號00 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8 月1 日、面額7,825 元;⑨票 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10月31日、面額7,825 元, 及本案支票帳戶自100 年迄今並未發生因發票章不符遭退票 或補章之紀錄等節,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2 年9 月16日102 潮州字第96號函及林英珠票據交易資料、支票帳 戶交易明細影本、支票影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 1 年12月27日101 潮州字第00259 號函暨附件林英珠存款印 鑑卡、支票存款之印鑑卡、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自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雄 檢102 年度偵字第16322 號卷〈下稱雄檢偵二卷〉第41至48 、52、55至65頁,桃檢他一卷第130 至135 頁),顯見已兌 現之支票扣除前揭林英珠自陳由其自己開立及借用被告之票 號0000000 號、票號0000000 號支票外,其餘7 張支票兌現 (發票日)期間長達1 年,並均屬發票章相符之情形。衡情



,一般人請領支票本,當係預備日後可供使用,及持續使用 為目的,然林英珠卻於請領本案支票本後僅使用2 張,其後 即長達1 年未使用,亦未發現該空白支票本已不在家中,或 其所另稱之車上、皮包內,而恰好與空白支票本放置不同地 點之印鑑章,又得以為被告所尋得,而使用在上開已兌現之 支票及開立與許凱宏之支票上,此顯均與常情有違。 ③再者,被告曾以其名義分別於100 年8 月31日、9 月23日、 9 月28日匯入本案支票帳戶1 萬元、2 萬5,000 元、4 萬元 ,而此分別與票號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9 月2 日) 、0000000 號(提示日期100 年9 月27日)、0000000 號( 提示日期100 年10月3 日)支票面額一致,存入日期亦均恰 在上開支票提示日前數日,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 1 年12月27日101 潮州字第00259 號函暨附件自100 年1 月 1 日至101 年6 月30日止之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按(桃檢 他一卷第130 、134 頁背面),顯見該等匯款係為供上開支 票兌現之用;且票號0000000 號(面額8 萬340 元,提示日 期101 年5 月15日)、0000000 號(面額15萬元,提示日期 101 年8 月8 日)支票,亦分別於上開支票提示日前一日即 101 年5 月14日、8 月7 日,有與上開支票面額一致之現金 存入,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州分行101 年12月27日101 潮 州字第259 號函暨支票帳戶100 年1 月1 日至101 年12月24 日資金往來明細表在卷可佐(桃檢他一卷第130 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上開現金存款部分雖未具名係由何人 存入,然林英珠既否認簽發上開支票,可推認應係由被告匯 入供兌現使用;衡以盜用他人空白支票本之人,本即無意負 擔支票債務,是若林英珠確實未曾授權被告於上開期間使用 本案支票本,而為被告盜用,被告自無長期存入款項使盜開 之支票兌現之理,遑論被告於長達1 年之期間,多次使用本 案支票帳戶,簽發、兌現支票,且具名存入現金以供支票兌 現,倘被告確係盜用林英珠之帳戶,此舉無異使其犯行極易 遭人察覺,而與常理有違,則被告於前開100 年、101 年間 使用本案支票本、蓋用真正支票印鑑章、使支票兌現之情形 ,是否確實未經林英珠同意而使用,即非無疑。 ④此外,林英珠於101 年8 月間,經許凱宏持以其名義開立之 支票索討票款時,仍於101 年8 月19日21時20分許以行動電 話傳送簡予被告「你在哪到底是怎樣了可以跟我說嗎」、「 他發現臺企銀支票不在了要我報廢」等文字,有該等簡訊畫 面在卷可按(見桃檢101 年度他字第6463號卷二〈下稱桃檢 他二卷〉第131 頁),可見林英珠仍對被告表達關切之情, 並告以被告本案支票本即將報廢,未見責怪之意,然衡以一



般人若察覺其空白支票本及印鑑章遭他人使用,必當立即止 損,辦理掛失止付程序且報警處理,然林英珠卻於傳送前開 訊息2 日後之101 年8 月21日始辦理掛失止付,再於辦理掛 失止付之3 日後即101 年8 月24日始前往警局報案,業如前 述,林英珠此舉,顯與一般經驗法則相悖。
⑷從而,林英珠於本院審理時固證述如前,然其所證內容既有 前揭可議之處,其所證是否屬實,自非無疑。上開高雄案件 、桃園案件中,因推認林英珠曾將本案支票本、印鑑章借予 被告使用,被告因此以林英珠印鑑章所開立本案支票本內之 支票,均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並佐以被告於103 年3 月3 日桃園案件準備程序中曾稱:跟葉秀敏調款的3 張支票 ,是林英珠於100 年7 、8 月間有拿一本空白支票給我,讓 我自己去簽等語(桃院104 年度審訴字第1148號卷〈下稱桃 院審訴字卷〉一第85頁),可認林英珠係於100 年7 、8 月 間起,同意借用本案支票本及印章與被告使用一情無訛。 ⒊被告於103 年5 月間所為開立如附表所示本案支票4 紙之行 為,係未經林英珠之同意或授權而為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查,林英珠許凱宏持票追索後,先於101 年8 月19日傳送 簡訊告已報將「報廢」本案支票,再於101 年8 月21日辦理 掛失止付,嗣亦陸續對被告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文書、詐欺等告訴,被告則於101 年12月19日桃檢偵訊時, 經被告、黃啟昌林英珠楊景川等人共同在庭對質時,聽 聞林英珠陳稱:沒借支票給被告,印鑑章沒交給被告保管等 語,並於102 年1 月28日經雄檢發交員警調查而至臺北監獄 借詢被告時,得悉林英珠黃啟昌已向其提出詐欺、竊盜、 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有該次偵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 查(桃檢他一卷第83頁,雄警卷第1 至5 頁)。是縱林英珠 前曾於100 年7 、8 月間同意被告使用本案支票本、印鑑章 ,然林英珠既已於101 年8 月間陸續傳送簡訊與被告、辦理 掛失止付及報警處理,堪認林英珠於斯時即已無意再將本案 支票本、印章借予被告使用,且林英珠於101 年12月間在桃 檢偵訊時否認此情,並對被告提出相關告訴,以被告自陳為 國中學歷、且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有一定之社會閱歷, 其本於生活經驗與智識,應可推知林英珠已無意再將本案支 票本、印章借其使用,卻仍於本案之103 年5 月間,再度持 林英珠之圓章(印鑑章)、方章蓋用於如附表所示4 張支票 上,其未經林英珠之同意、授權而自行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 支票之行為,堪以認定。
⒋被告所辯不足採部分:
⑴被告就取得本案支票本、印章之原因、時點等節,於高雄案



件、桃園案件及本案中歷次所辯先後不一,且與常情相違, 難以憑採:
①桃園案件中:101 年12月19日偵訊時稱:票是林英珠同意整 本放在我這,印鑑章有授權我使用,101 年5 、6 月林英珠 已拿回印鑑章,因我通緝被抓,我交代我太太,我太太事後 來會客時跟我說的(桃檢他一卷第82至83頁);102 年1 月 25日偵訊時稱:101 年3 月間在高雄我大哥住處向我大嫂林 英珠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本及印鑑,林英珠將整本支票 本及印鑑交給我,事後她需要用時,有暫時將印鑑拿回去, 但101 年6 月我有再拿回來(桃檢他一卷第174 頁);102 年3 月8 日偵訊時稱:葉秀敏提出的2 張支票是我在101 年 6 月中旬開立。印鑑是我事前蓋好的,我是在林英珠將印鑑 拿回去前蓋好的,101 年6 月之前我親手將印鑑還給林英珠 ,我所有開立她的支票都是在她拿回印鑑之前先蓋好的(桃 檢他二卷第27頁);103 年3 月3 日準備程序時稱:林英珠 於100 年7 、8 月間有拿一本空白支票交給我,讓我自己去 簽;印章本來有交付給我,101 年林英珠又拿回去,她要拿 印章回去時,有先蓋幾張空白票,跟我說用完到時候再跟她 拿印章(桃院審訴字卷一第84至86頁)。
②高雄案件中:102 年1 月28日警詢時稱:林英珠親手將支票 整本及印鑑交給我,我簽立金額向人調借。支票目前在我律 師處(雄警卷第4 頁);102 年1 月22日偵訊時稱:許凱宏 的票是林英珠的票,是我開立,章是她蓋,金額是我寫的( 雄檢他一卷第32頁);102 年7 月29日偵訊時稱:我向林英 珠借支票,在101 年5 、6 月間,我借整本支票,上面都已 經蓋好章,沒有寫金額;向林英珠借的票目前在陳達盛律師 那邊,他是我的律師(雄檢他一卷第86至87頁);102 年9 月10日偵訊時稱:101 年3 月間向林英珠借臺灣中小企銀空 白支票及印章使用,沒有借其他空白支票,林英珠在101 年 5 至6 月間將印章拿回,101 年6 月印章就沒有在使用,我 就還給林英珠,支票本還在我這邊;101 年8 月前我有預先 蓋好幾張支票(雄檢偵二卷第27至28頁);103 年10月28日 準備程序時稱:交付許凱宏的票是101 年農曆年過後簽發的 ;林英珠拿票給我的時候就已經蓋好印鑑章了(雄院103 年 度訴緝字第75號卷〈下稱雄院訴緝卷〉第23、27頁);103 年12月9 日審理程序時稱:因買土地貸款融資先認識黃啟昌 ,後因案被通緝,我告訴黃啟昌我不能在台北工作,他就帶 我到南部。我被通緝時沒現金可以使用,高雄宮廟蓋房子也 需要資金,林英珠就把票給我用,說只要不要跳票就好;林 英珠第一次是在大寮地政事務所旁邊給我一本空白票據,剛



開始林英珠當場將幾張空白支票蓋好印章交給我,說若不夠 再她跟說。101 年8 月19日我被通緝到案,我有交代我太太 我開的票無法兌現的部分先不要軋進去,等我有錢再還;農 曆101 年6 月,我在高雄舉辦廟會時,林英珠才把印章拿回 去,她說新光保全需要用到印章(雄院訴緝卷第117 頁背面 至第118 頁);104 年3 月16日高雄高分院準備程序時稱: 100 年9 月向林英珠借支票,當時是借一整本,總共約90幾 張,一整本有100 張,但之前林英珠有先開1 張支票出去, 所以我是借99張。當時有蓋印章的支票約10張,本案系爭2 張支票已蓋好印章。金額及日期均未填寫。當時蓋章是從第 2 張蓋章蓋到第10張(高雄高分院卷第79頁)。 ③本案中:104 年2 月24日偵訊時稱:整本支票都是林英珠當 初授權我使用,101 年間因經濟狀況不佳需要資金周轉,就 向林英珠借用支票使用(新北檢偵一卷第57頁背面);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稱:支票是林英珠拿給我的,當時拿印章及一 整本空白支票給我,拿圓章及方章,林英珠有二本支票本, 聯邦銀行及臺灣企銀,林英珠說如要開臺灣企銀支票時,可 以先蓋方章、再補圓章;圓章是原印鑑章、方章是替代章, 蓋替代章是因100 年到101 年農曆6 月18日之間林英珠拿圓 章回去,她要開聯邦銀行的支票;我在100 年到101 年農曆 6 月18日之間同時就附表4 張支票手寫及蓋印林英珠的章( 後改稱)應該是103 年間;當時是否圓章、方章都在我手上 我忘記了;林英珠交付整本支票給我時,我是要開支票的時 候才蓋章;方章是林英珠後來才拿給我的,我在高雄做筆錄 之前林英珠就有把方章給我,忘記後來有沒有還林英珠,圓 章林英珠拿回去了,她要開聯邦銀行另一本支票時就拿回去 ,我要用時她才會拿給我蓋;附表4 張支票是在我去高雄做 筆錄之前就寫好內容及蓋章(改稱)當時的情形我想不起來 (本院訴緝卷第183 至187 頁);於本院審理時稱:103 年 7 月間會在我身上扣到本案支票,是因這是桃院扣押物,我 開完庭,法官就發還證物要我還給林英珠;我有把支票交付 給我的律師過,因當時法院要扣押,是桃院發還給我,102 年1 月28日在高雄警詢時說支票目前在陳達盛律師那邊,陳 律師是我在士林地檢署詐欺案件的律師;林英珠先給我圓章 ,後來101年6月林英珠要用聯邦,再交方章給我,我忘了林 英珠後來有無再將圓章交付給我(本院訴緝卷第276至277頁 、第293至294頁、第296頁)
④綜觀被告歷次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就林英珠交付本案支票本 與其使用之時間點(101 年3 月或100 年7 、8 月間)、林 英珠於何時取回圓章印鑑章(101 年5 、6 月間)、有無及



何時再將圓章交付被告使用(101 年6 月間)、有無及何時 將方章交付被告使用、有無事先就本案支票本均先蓋印,若 有,係由其蓋印或林英珠蓋印、填載附表所示4 張支票內容 之時間點等節,先後齟齬;且經本院調取扣案本案支票本, 可見未簽發部分均尚未蓋印林英珠之支票章,尚未使用之空 白支票,發票人均為空白並未蓋章(本院訴緝卷第295 頁) ,亦可見被告所辯借本案支票本時其上均已蓋印完成、不確 定附表所示4 張支票上林英珠之印章是否係先蓋好等節,顯 與客觀事實相悖;又被告於102 年1 月間,陳稱斯時本案支 票本在其士林案件所委任之陳達盛律師處,然其於103 年7 月10日遭查獲時,卻在其身上查得本案支票本,被告就其中 緣由,始終未能為合於事理之說明,且其所辯:本案支票本 為桃院之扣押物,係桃院發還要求其交還林英珠,103 年7 月10日才會在其身上查得本案支票本云云,顯與法院實務作 法相違,況其所述倘若為真,亦適足以說明被告明確知悉本 案支票其已無簽發之權限,從而,被告所辯,無可採信。 ⑵又查,如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部分,被告係蓋印非本案 支票本之圓章印鑑章,而係方章,顯見被告無意負責所開立 支票債務之真意,亦與經授權簽發支票之常情不符。 ⑶被告固主張本案與高雄案件、桃園案件為同一案件,本案屬 重複審理云云。然林英珠雖曾同意將本案支票本、印章借予 被告使用,然林英珠事後已以對被告提出竊盜、偽造有價證 券、詐欺、偽造文書等告訴彰顯其已不再授權被告簽發本案 支票本之支票,被告於知曉此情後仍冒用林英珠名義簽發如 附表所示4 張支票,應認被告係另行起意而為之,自難認與 前開高雄案件、桃園案件仍屬同一事實而有重複審理之情, 被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偽刻「林英珠」印章1 枚並蓋用於附表 所示之支票4 紙之犯行。惟查:
⒈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蓋印之「林英珠」印章 為圓章,附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發票人欄上蓋印之「林英 珠」印章則為方章,有卷附之支票照片4 紙存卷可查(新北 檢偵一卷第20至22頁),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偽刻「林 英珠」印章1 枚,未能敘明所指偽刻之印章為圓章或方章, 並指出另一枚印章係遭被告偽刻或盜蓋,起訴意旨已有未明 。
⒉再者,關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支票上之圓章,及蓋用於附 表編號3 、4 所示支票上之方章,是否係被告所偽刻等節, 依證人林英珠於103 年10月28日高雄案件中準備程序提出之 印章(圓章),與高雄案件中本案支票本中支票票號AA0000



000 號支票上所蓋用之「林英珠」圓章之印文,經送法務部 調查局鑑定後,認前開支票上所蓋用之印文與證人林英珠所 提出之印章印文相同(雄檢他一卷第73至74頁),業如前述 ,復與附表編號1 、2 所示圓章印文相互比對後,附表編號 1 、2 印文與前開高雄案件支票上蓋用之圓章印文,二者之 印文外框形狀、大小,以及內部文字之字體結構、筆畫型態 、粗細均相同,應係以相同之印章蓋用而得,顯見被告蓋用 於附表編號1 、2 之印章,係由林英珠所有之真正印章,並 非其所偽刻,起訴意旨認該印章係被告偽造,尚與卷內事證 不符。
⒊又證人林英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支票上的圓章看起來稍 微有點像我的印鑑章,但是不是我不清楚、方章平時與我的 圓章放在一起等語(本院訴緝卷第262 、269 頁),亦未具 體指述該印章為偽刻之印章等語。且林英珠於申報本案支票 本遺失時,曾一併以原印鑑遺失為由變更印鑑卡,所變更之 印鑑則為方形之印文,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潮洲分行101 年 12月27日101 潮洲字第00259 號函暨所附印鑑卡等附件1 份 在卷可查(桃檢他一卷第130 至136 頁),其上留存之林英 珠所變更之印章印文(桃檢他一卷第131 頁),與卷附附表 編號3 、4 所示支票上之印文交互參照、核對後,二者之印 文外框形狀及內部文字之字體結構、筆畫型態、走向、粗細 均相同,應係以相同之印章蓋用而得,顯見被告持以蓋用在 附表編號3 、4 支票上方章,亦係林英珠所有之真正印章, 而非其擅自偽刻。從而,被告為本案行為過程中所使用之圓 章、方章,均為林英珠所有而為真正,而由被告持用並盜蓋 之事實,自堪認定,尚難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偽刻 「林英珠」印章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未遂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固於108 年12月25日公 布修正,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該次修正僅就罰金刑部分修 正,修正後之罰金刑與修正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之罰金刑,並無差異,是 該罪法定刑度在修正前、後,實質上並無不同,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先予說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以無權簽發之人冒用他人名義 簽發者,即行成立。凡未經授權或逾越授權之範圍,而以他 人名義擅為簽發支票者,即與未受委任,擅權製作無異,均



屬無權製作,而無解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罪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36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同時偽造同一 被害人之支票多張,係屬單純一罪,不發生接續犯(包括之 一罪)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意旨參 照) 。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陳係於103 年5 月 間在其斯時租屋處同時偽造如附表所示4 紙支票及房屋土地 購買意願書等語(新北檢偵一卷第58頁,本院訴緝卷第185 頁)。是以被告於同時地偽造林英珠之4 紙支票,其被害法 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 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 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 欺取財未遂罪。
㈢如附表所示編號1 至4 之支票上盜蓋「林英珠」印文共4 枚 ,其盜蓋印文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階段行為,為偽造有價證 券之行為所吸收;被告盜用先前黃啟昌交付之桂華公司大小 章於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2 份上,偽造「桂華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之印文共8 枚、「黃啟昌」之印文共2 枚,為偽造私 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其偽造之低 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 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既均係為詐取系 爭建物,應認係出於單一決意所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 第30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高院以99年度上訴 字第867 號、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均駁回 上訴而確定,於102 年10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酌前案與被告於本案所涉均屬行使偽造文書之詐欺行 為,所侵害法益類型相同,足徵其對刑法之反應力薄弱而具 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被告於本案所為,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得林英珠黃啟昌之同意,竟利用其持 有桂華公司大小章、本案支票本及林英珠印章之機會,偽造 房屋土地購買意願書、如附表所示支票並行使前開房屋土地 購買意願書,紊亂社會交易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 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所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票面 金額,以及本欲詐取之金額、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3C工



作、月收入約3 萬餘元,須扶養祖母、父親及女兒之家庭生 活與經濟狀況(本院訴緝卷第29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關於沒收等規定,亦先後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是以,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問題,先予敘明。
㈡偽造之有價證券:
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是否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 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者,係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 其列(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422判決參照)。查附表編 號1 至4 所示之偽造支票4 紙,業據扣案,應依刑法第205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該等之票內「林 英珠」之印文各1 枚,係屬被告盜用,並非偽造,亦無從依 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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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