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騰
選任辯護人 葉書佑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偵字第212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騰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咖啡包參包(合計驗餘淨重貳拾捌點貳肆公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SIM 卡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謝騰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 )、硝西泮(耐妥眠) 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第4 款所列 之第三、四級毒品,均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竟基於 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 西泮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晚間某時,在某友人住 處內,以其所有之廠牌IPHONE、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聯絡工具,在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下稱微信)某群 組內,以暱稱「保羅」張貼內容為「最新戰馬出爐(咖啡圖 示2 個)囉讓你手起杯落手起杯落雙腳沒有停止抖動保證讓 你愛不釋手有需要找我(電話圖示2 個)」之留言,暗示可 與不特定買家洽談販售毒品事宜,適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員警於同日因執行網路巡 邏而發現,同日22時2 分許使用微信喬裝買家與謝騰聯繫, 最後談妥以新臺幣(下同)1,200 元之對價購買含有上開2 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 包,交易地點為新北市○○區○○路 00號「85度C 咖啡蛋糕烘焙專賣店」前。嗣謝騰攜帶含有上 開2 種毒品成分之咖啡包3 包(外觀均為褐色包裝袋,合計 驗前淨重30.04 公克,驗餘淨重28.24 公克),於同日23時 10分許到達上開約定地點,向喬裝買家之員警收取買賣價金 ,並將上開毒品咖啡包交給員警後,員警隨即表明身分,當 場逮捕謝騰,並扣得上開毒品咖啡包3 包及行動電話1 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謝騰販賣第三、四級毒品 之犯行因而未遂(價金1,200 元則已交還員警)。二、案經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 料,除原已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 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 餘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謝騰及辯 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56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 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 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上開毒品咖啡包3 包、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 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扣案可稽,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扣案物品(毒品咖啡包及行動電話)照片、微信對話譯文及 翻拍照片(包括被告張貼之販毒廣告留言、被告微信帳號資 訊、毒品交易聯繫紀錄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108800077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 ㈡再查,因販賣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 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 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 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若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 ,況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 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 之理,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亦曾有工作經驗(此據被告於警 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為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對上 情自不得諉為不知,其係在網路上出售上開毒品咖啡包予毫 無交情之不特定人,以犯罪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第
三、四級毒品罪所科處之重刑(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7 年以 上有期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四級毒品罪 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言,若非有利可圖,被告豈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本 件販毒之行為,足見其就本件販賣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主觀 上應具有營利之意圖無疑。是以,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第4 項部分: 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於109 年1 月15 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 月15日開始施行,修正前該條第3 項 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規定:「製造 、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3 項之規定 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4 項之規定則為:「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5 百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 規定,可知修正後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罪之刑度均提高(罰 金刑上限提高),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於同上日期增訂公布及施行 ,增訂後之該條項規定:「犯前5 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其立法理由為:「本條第3 項所稱之混合,係 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 包裝)。依目前毒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 多,且因混合毒品之成分複雜,施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 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者,為加強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 爰增訂第3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而有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之情形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本項係屬分則 之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 不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例如販賣混合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者,依販賣第 三級毒品之法定刑處斷,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屬同一 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級別毒品所定之法 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併予敘明。」。經查,被告本 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鑑定結果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核屬混合2 種以上且屬不同級別毒品之混合型毒品咖啡包, 依修法前之司法審判實務所持法律見解,係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處斷,適用最高級別毒品(即第三級毒品)所定之法定 刑即為已足,而依增訂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 條第3 項規 定,本件應適用最高級別(第三級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增訂)前之 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⑷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亦於同上日期修正公布及施 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則為:「犯 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限縮減刑要件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含增訂)前後之比較後,修正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即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以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查被告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犯意,在網路上 (微信群組內)留言對外出售上開含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 之咖啡包,並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談妥交易數量、價金及交易 地點,已著手於販賣第三、四級毒品犯行之實行,雖因員警 係喬裝買家以執行查緝,並無實際向被告購買毒品之真意, 故本件毒品交易未完成,然被告主觀上既原有販賣第三、四 級毒品之意思,客觀上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自仍成 立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之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上開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第三 、四級毒品之行為,雖同時構成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第
3 項、第4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罪,惟此與 其販賣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間有法規競合關係,應擇販賣 第三、四級毒品未遂罪處罰,至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四 級毒品部分,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販賣上開第 三、四級毒品未遂,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論處。又被告販賣第 四級毒品未遂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然與前揭被訴販賣 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㈢刑之減輕:
⑴本件被告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 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⑵又被告就上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自應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為警查獲後,供出扣案毒品咖啡包來源為案外人陳永宏 ,警方因而查獲陳永宏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偵辦,此有被告警 詢筆錄、新莊分局109 年11月6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508 22號函及新莊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陳永宏警詢筆錄(見偵 卷第22頁、本院卷第111 頁、第117-131 頁)在卷可考,被 告本件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 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 少之數減輕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著手販 賣含有上開第三、四級毒品成分之咖啡包予他人,危害他人 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害,行為實有不當, 惟念被告欲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數量不多,且犯後已坦承犯行 ,並配合警方查緝毒品來源,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 家庭與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為本件犯行時年僅18 歲,因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態 度良好,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 宣告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 教訓,並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5 款之規定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
140 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 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 ,爰依上開規定,併為被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四、沒收:
㈠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成分之咖啡包3 包(合計驗前淨重30.04 公克,驗餘淨重28 .24 公克),均係本件被告販賣之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扣案之廠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 卡 1 枚),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亦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25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國宸、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