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9年度,761號
PCDM,109,簡上,761,2021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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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庭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
華民國109 年6月29日所為109年度簡字258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585號、第5112
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依職權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陸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壹年。
理 由
一、按民國109 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 係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 條之1 第1、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規定。又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參。又依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35 條之1第1、2款規定,此次修正條文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偵查中之案件,由檢 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對於依修正後規 定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是 以,就上開規定修正施行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審判 中案件,於修正施行後,法院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處理,倘係 3犯以上,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如距最近1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法院應依職權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如尚在3 年以內,則應依 法追訴。
二、查本件被告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本院依職權



以109年度簡上字第76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執 行後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評估結果,認 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本院前開裁定、法務部矯正 署新店戒治所109年12月29日新戒所衛字第10907016240號函 暨所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有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依修正後上開規定,爰不待聲請,自應由本院依 職權裁定令被告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 ,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第2項後段、第35條之1第2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正偉

法 官 陳志峯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戴韶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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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