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語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語庭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陳語庭犯罪所得絕對伏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貳瓶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關於「業據被告陳語庭坦承不諱」之記載更正為「 業據被告陳語庭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且前於民國107年、109年間有竊盜案件前科紀錄,先後經法 院判決判處拘役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尚不知悔改,猶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 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職肄 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待 業,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黃 政勳對本案表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獲得之犯罪所得為絕對伏特加蜜 桃口味迷你酒2瓶,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喝完了,路邊隨手丟 棄等語(見偵卷第13頁),是可認上開物品均因已不復存在 而無從沒收原物,依法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6573號
被 告 陳語庭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語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民國109年7月8日21 時許、109年8月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重興店門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副店長黃政勳管領、陳列架上價值新臺幣(下同)69元之絕 對伏特加蜜桃口味迷你酒各1瓶(共價值138元),得手後藏 放在隨身攜帶之提袋內,未結帳上開商品即離去。嗣黃政勳 發現商品短缺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發現上情並報警而查 獲。
二、案經黃政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語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政 勳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店內及店前之監視器影像擷 取畫面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 告所竊得上開物品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業經被告飲用殆盡 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故此部分犯罪所得顯未合 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