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7398號
PCDM,109,簡,7398,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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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3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裕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緝字第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裕林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始,補充以 「張裕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士簡字第8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5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證據並所犯法 條欄一第2行「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青、證人董金寶於警詢時 指訴」,更正為「告訴人吳俊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 人董金寶於警詢時之指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有本 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 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完全不同 ,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 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 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以如聲請 所指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使其受有如聲請所指之傷勢,所為 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受刺激、目的、所生 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431號
被 告 張裕林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裕林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18日20時25分許, 在新北市樹林區福興街3巷之人行道上,先以丟擲石頭方式 ,攻擊吳俊青頭部,復以腳踹吳俊青肚子部位,致其受有頭 部創傷、左臉、左眼挫傷、肚臍周圍擦傷之傷害。二、案經吳俊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楊宗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吳俊青、證人董金寶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亞東紀念醫院108年7月19日診字第1081098190 號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在 卷可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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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