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裕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速偵字第2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裕凱犯竊盜罪,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5 至6 行「金車伯朗 咖啡( 原味) 3 罐」更正為「金車伯朗咖啡( 原味) 2 罐」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曾裕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 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財產,僅為自己利益即隨意竊取被害 人商店內物品,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 行良好,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 筆錄之記載)、具中度身心障礙之精神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良好,及已歸還被害人遭竊之所有物 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行為後已將竊得物品全數歸 還被害人,信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以啟自 新,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予以緩刑2 年 。
三、又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已全數歸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 紙附卷可稽,是被告已無犯罪所得,即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169號
被 告 曾裕凱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鄭玉玲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裕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11月21日20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寶 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岡本3D曲線極003 保險套6 入2 盒、可可豬震動按摩器1 個、KINYO 真無線藍芽立體聲 觸控耳機1 個、金車伯朗咖啡( 卡布奇諾) 3 罐、金車伯朗 咖啡( 原味) 3 罐、MOE159深耳式耳機2 個及舒潔頂級3 層 舒鼻面紙重量包40抽3 入2 包等物(共價值新臺幣2,807 元 )。嗣為該館收銀課長王惠卿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裕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王惠卿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證) 物認領 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起獲商品照片共12張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竊得之前開物品,既已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周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