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7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
第14632、2457、245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欄一(一)「106度訴緝字第141號」更正為「 106年度訴緝字第141號」。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 審易字卷第48頁)。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法僅將上開條文之 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並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合 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 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 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 法院28年度上字第3110號、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 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亦不以與全 部共犯均有直接犯意聯絡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 實之一部分、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 犯。查本案被告於深夜與多人共同聚集,乘車前往案發現 場,推由其中部分人丟擲信號彈,其他人則在場助勢,以 上述行為使被害人丙○○心生畏懼,揆諸前揭說明,在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範圍內,確有相互補充利用之關係 ,仍應就上開恐嚇犯行共同負責,而論以共同正犯。又被
告於本案行為時僅為18歲,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 是其於本件案發行為時尚未成年,即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係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 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 旨認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容有誤會,併此指明。(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並無任何恩 怨,僅因受邀即到場共為恐嚇犯行,所為確屬不該,惟念 其於本案前並無犯罪前科,素行不差,且未有丟擲信號彈 等實害行為,於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不差,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參與程度,暨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若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57號
108年度偵緝字第2484號
被 告 乙○○ 男 2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周峻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之108 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案件(確股承辦)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緣蕭鎮岳(所涉恐嚇危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 年度軍上訴字第10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05 年2 月11日 下午某時,請求友人陳宏銘前往新北市○○區○○路0 ○00 號「全興工程行」搭載任職於該工程行之羅志臣至樹林某夜 市幫忙其販賣煙火,嗣陳宏銘搭載羅志臣到夜市後,陳宏銘 即向蕭鎮岳轉述其至「全興工程行」時,該工程行老闆之子 丙○○對其抱怨蕭鎮岳等語,致蕭鎮岳心生不滿,旋去電向 丙○○嗆聲稱將去工廠找丙○○麻煩,復去電邀集友人陳懿 瑄(綽號胖弟)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下稱A 男, 因無法查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另作他結,俟查悉上開A 男 身分年籍資料後再另行簽分案偵辦)等人找人出面為其出氣 ,陳懿瑄乃邀集身旁友人洪慶文、洪慶雄、張緯安(前開被 告所涉恐嚇危安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軍上訴 字第10號判決確定)、張緯安復邀集友人乙○○(未到案, 另行發布通緝),並電邀少年許○智(88年5 月生,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 管束確定) ,少年許○智並邀集周峻緯(未到案,另行發布 通緝)、葉士德,A 男則邀集友人張瀧(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6 度訴緝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 定),及由蕭鎮岳之友人輾轉邀集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19 歲綽號「包皮」之男子(「包皮」並邀集蘇子傑、丁璽元) 、黃鵬宇、洪啟倫、楊士弘(楊士弘並邀集李健明、李岳勳 、李建翰)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眾人陸續 於當日晚間11時34分許至翌日凌晨0 時19分許,集結於新北 市○○區○○街00號水源公園。A 男到場時攜帶有殺傷力之 改造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不詳數量之 子彈)、內含火藥(為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容器2 枚,蕭 鎮岳則將其攜帶到場之信號彈交給陳宏銘及某在場不詳男子 各1 枚,自己持有1 枚。(二)蕭鎮岳等人在水源公園集結 完畢後,A 男、蕭鎮岳、張瀧、張緯安即夥同與渠等有恐嚇 危害安全犯意聯絡之乙○○、楊士弘、周峻緯、葉士德、陳 懿瑄、陳宏銘、洪慶文、洪慶雄、蘇子傑、丁璽元、李健明 、李岳勳、李建翰、黃鵬宇、洪啟倫、少年許○智、「包皮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人等人,由陳懿瑄發放 口罩供在場之人遮住機車車牌後,即以附表所示交通方式自 該公園出發,並於105 年2 月12日0 時36分11秒許陸續抵達 「全興工程行」。A 男即於0 時36分19秒許(即監視錄影畫 面時間0 時41分14秒許)先持前開改造手槍朝鐵門射擊1 槍 (該發子彈擊穿鐵門並留下彈孔1 處,經鑑定為口徑9mm 制 式子彈)、復於同日0 時36分23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 0 時41分18秒許)朝該工程行門口丟擲含火藥容器1 枚;蕭 鎮岳及陳宏銘則先後於0 時36分21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 間0 時41分16秒許)、0 時36分34秒許(即監視錄影畫面時 間0 時41分29秒許)朝工程行鐵門右側之垃圾堆丟擲已點燃 之信號彈各1 枚,及不詳到場人士朝該工程行門口丟擲含火 藥容器1 枚,眾人隨即驅車離開,鐵門右側垃圾堆因前開點 燃之信號彈之引燃而起火燃燒,幸經附近民眾上前協助撲滅 ,始未釀成禍事;其後蕭鎮岳、張瀧等人復騎乘機車折返現 場,推由不詳人士所騎乘機車之後座乘客於0 時40分9 秒許 (即監視錄影畫面時間0 時45分4 秒許)再往工廠前方馬路 丟擲1 枚已燃燒之信號彈,以上揭方式共同對丙○○施以恐 嚇,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
二、案經臺灣高等檢察署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有與│
│ │白 │張緯安等人一同至全興工程│
│ │ │行恐嚇丙○○之事實。 │
├──┼───────────┼────────────┤
│2 │被告周峻緯於偵查中之供│被告矢口否認上情,辯稱:│
│ │述 │伊只有去水源公園集合,沒│
│ │ │有跟大家去全興工程行云云│
│ │ │。 │
├──┼───────────┼────────────┤
│3 │證人許○智於偵查中之證│證人證述:於105 年2 月11│
│ │述 │日,有駕駛車輛搭載葉士德│
│ │ │、周峻緯前往全興工程行,│
│ │ │當時周峻緯坐副駕駛座、葉│
│ │ │士德坐後座等語。 │
├──┼───────────┼────────────┤
│4 │另案被告蕭鎮岳於偵查中│被告蕭鎮岳證述曾與被告楊│
│ │之證述 │士弘、葉士德、乙○○、周│
│ │ │峻緯等人於上開時間,一同│
│ │ │前往全興工程行之事實。 │
├──┼───────────┼────────────┤
│5 │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度軍│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
│ │上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1 │ │
│ │份 │ │
└──┴───────────┴────────────┘
二、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安罪嫌。 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與蕭鎮岳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 人為成年人,與少年許○ 智共同實施前述之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件犯罪事實,與本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4632 號提 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159號案件審理中( 確股承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資料查詢1 份在卷 可參,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 款所定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 條第1 項規定, 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為符訴 訟經濟之目的,認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爰予追 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及第265 條第1 項追加提起公 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
│編號│搭乘之交通工具 │駕駛 │乘客 │
├──┼─────────┼────┼────┤
│1 │車號 000-0000 號普│張瀧 │A男 │
│ │通重型機車 │ │ │
├──┼─────────┼────┼────┤
│2 │車號 000-000普通重│不詳男子│蕭鎮岳 │
│ │型機車 │ │ │
├──┼─────────┼────┼────┤
│3 │車號 000-000號普通│陳懿瑄 │陳宏銘 │
│ │重型機車 │ │ │
├──┼─────────┼────┼────┤
│4 │車號 000-000號普通│張緯安 │乙○○ │
│ │重型機車 │ │ │
├──┼─────────┼────┼────┤
│5 │車號 000-0000 號普│洪慶文 │洪慶雄 │
│ │通重型機車 │ │ │
├──┼─────────┼────┼────┤
│6 │車號 000-000號普通│蘇子傑 │丁璽元 │
│ │重型機車 │ │ │
├──┼─────────┼────┼────┤
│7 │車號 00-0000 號自 │李岳勳 │李健明、│
│ │用小客車 │ │李建翰 │
├──┼─────────┼────┼────┤
│8 │車號 0000-00號自用│黃鵬宇 │洪啟倫 │
│ │小客車 │ │ │
├──┼─────────┼────┼────┤
│9 │車號 0000-00號自用│少年許○│葉士德、│
│ │小客車 │智 │周峻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