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廷
闞浚瑀
許謹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文廷、許謹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闞浚瑀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二第1行後段補充共同正犯及被告曾文廷、許謹豐關於累犯 之論述為「又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曾文廷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106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許謹豐 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3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0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查,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本均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為公共危 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傷害犯行關聯性較為薄 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 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爰審酌被告3人無視現今社會因高度傳染力疫情之影響,政 府對於出入各公眾場所設有人數限制之禁令,竟於告訴人依
職權阻擋其等集體進入醫院探視友人之際,共同徒手攻擊告 訴人成傷,行為誠屬不該,兼衡其等年輕氣盛、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 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且迄今因被告3人均未依通知 到場調解而致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鄭心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055號
被 告 曾文廷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闞浚瑀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謹豐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文廷、闞浚瑀、許謹豐(所涉妨害秩序等另為不起訴處分 )與林志翰、蕭博文(所涉傷害等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
民國109年3月12日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衛生 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急診室內欲探望友人羅雍 翔時,遭雙和醫院急診室警衛李天介阻擋,因而發生爭執, 曾文廷、闞浚瑀、許謹豐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 毆打李天介,致其受有頭部、右上下肢挫傷、頸部挫擦傷等 傷害。
二、案經李天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文廷、闞浚瑀、許謹豐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天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同 案被告蕭博文、林志翰、證人即雙和醫院急診室護理師王明 媛、證人即雙和醫院急診室醫師劉宇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在卷可稽,且有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影片光碟1片、擷 取圖片6張、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3人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至報告 暨告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違反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報告意 旨誤載為同法第106條第1項)之罪嫌,觀諸該條規定,係以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醫護人員施以強暴、 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 為其要件。惟告訴人係雙和醫院警衛,並非醫療法第10條第 1項、同法第106條第3項規範之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 員,核被告3人所為,尚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構成要件 不符。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 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