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泓斌
陳心美
賈國明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02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泓斌與被告即告訴人陳心美 為母子,兩人與被告即告訴人賈國明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 為生活習慣不同迭有爭執。陳泓斌與陳心美於民國109年1月 12日上午8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2 樓電梯門口遇到賈國明,雙方又因前一日噪音問題發生口角 ,陳泓斌、陳心美及賈國明竟基於傷害之犯意,陳泓斌徒手 推擠賈國明、陳心美以腳踢方式毆打賈國明,兩人將賈國明 推擠在地上,賈國明亦以手、腳踢方式攻擊陳心美與陳泓斌 ,造成陳心美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併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之 傷害;陳泓斌受有臉部鈍傷、頭皮撕裂傷、左側耳瘀傷、左 側手部擦傷之傷害;賈國明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下背 及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3人 均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