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建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576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蔡建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建國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10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號萊爾富超商板豐分店內,因不滿店員鄭琇蓮未協 助查詢衣物送洗進度,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人 可出入之上開處所,以「幹你娘」、「神經病」等語辱罵鄭 琇蓮,足以毀損鄭琇蓮之社會人格及名譽。
二、證據:
㈠被告蔡建國於本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鄭琇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 所現場錄音譯文表。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告訴人未協助查詢衣物送洗 進度,即在不特定人可出入之超商,辱罵上開言語,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高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