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維傑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880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連維傑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連維傑 於109年12月15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三、累犯,加重其刑:
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 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2071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審訴字第9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 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6年4月1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假釋期間再犯罪,經撤銷假釋繼續執行殘刑6 月12日, 於107 年12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有竊盜案 件,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犯本案竊盜犯行,足 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 依上開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四、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全家便利商店土城 中央店內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 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非 鉅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附卷可稽以及被告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7 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本件被告竊得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品,雖未扣案,惟被告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新臺幣1,000元,此有本院109年 12月15日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是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 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 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係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判決,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 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804號
被 告 連維傑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維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 字第297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上字第207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8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8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958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9月、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 055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以104年簡字第23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 罪,經同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27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1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 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8 年6月2日16時5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全家 便利商店內,趁副店長王志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陳 列販售,由王志華所管領之約翰走路12年綠牌洋酒禮盒1 盒 (價值新臺幣999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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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連維傑於警詢與偵│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查中之供述 │ │
├──┼──────────┼───────────────┤
│2 │證人即被害人王志華於│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遭被告竊│
│ │警詢之證述 │取約翰走路12年綠牌洋酒禮盒1盒 │
│ │ │之事實。 │
├──┼──────────┼───────────────┤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
│ │面光碟及其翻拍照片 │竊取約翰走路12年綠牌洋酒禮盒1 │
│ │ │盒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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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察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