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783號
PCDM,109,審易,2783,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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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7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424
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何翔維無付款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 利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6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0 段00巷0 號1 樓居所,以網際網路登錄手遊「星 城ONLINE」,使用「星爺真好心」帳號向黃鉦皓佯稱欲以新 臺幣(下同)1 萬3,000 元購買105 萬星幣,並以「吳憶灰 」為通訊軟體LINE帳號,傳送預約轉帳之交易紀錄佯裝已完 成付款,致黃鉦皓信以為真,因而分別於同年月12日、13日 轉入總計105 萬星幣至「星爺真好心」帳號,惟黃鉦皓遲未 收受匯款,亦無法聯繫何翔維,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 查獲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何翔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鉦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網銀國際會員申請資料。
㈣告訴人與「吳憶灰」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吳副理」 之預約轉帳通知。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線上 遊戲寶物交易平台之虛擬儲值遊戲幣,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 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罪,容有未洽,然兩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無礙於被告於 訴訟程序中相關權益之維護,應由本院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 理。
㈡被告前因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 年 度中簡字第16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嗣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564 號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8 月5 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 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 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 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竟以不正方法而為本件犯行,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詐得利益之價值、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 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 詐得相當於現金13,000元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經 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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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