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識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64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識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1 行「於10 9 年4 月25日22時5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9 年4 月25日23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識圭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為上開4 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 ,再為本案4 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犯罪事實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迄未與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敬。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竊得之粽子200 顆,未扣案亦 未返還告訴人李昭輝,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在該主文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竊得之風車1 台、風管1 條、犯 罪事實一㈢竊得之保溫箱1 個,均已於尋回後分別發還被害 人李偲銘、林子宏,此有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附卷可 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主文 │
├──┼──────┼─────────────────┤
│ 1 │起訴書犯罪事│林識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實欄一㈠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2 │起訴書犯罪事│林識圭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
│ │實欄一㈡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折算壹日。 │
├──┼──────┼─────────────────┤
│ 3 │起訴書犯罪事│林識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實欄一㈢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 │
├──┼──────┼─────────────────┤
│ 4 │起訴書犯罪事│林識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實欄一㈣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折算壹日。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粽子貳佰顆均沒收,於│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46號
被 告 林識圭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識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4 月25日2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 弄0 號1 樓前,徒手竊取李偲銘所有置於門口前之風 車1 台、風管1 條等物(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600 元 ),得手後即徒步離去。
㈡於109 年4 月25日22時50分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 0 巷0 弄00○0 號1 樓住宅之樓梯間,欲竊取邱安秋所有放 置該處供裝潢使用之器具而翻找時,恰吳東憲下樓抽菸目擊 ,林識圭見行跡敗露因而未得手即徒步逃逸。嗣經警獲報後 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並於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 弄00○0 號1 樓前尋獲風車1 台、風 管1 條等物(均已發還李偲銘)。
㈢於109 年4 月26日1 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1 樓前,徒手竊取林子宏所有放置在門口前之保 溫箱1 個(價值2,000 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警獲 報循線於同日18時4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十六路觀光 市集停車場尋獲上開失竊物品(已發還林子宏)。 ㈣於109 年4 月26日4 時19分至29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 號前,徒手竊取李昭輝所有放置在門口前之粽子共 計200 顆(價值6,000 元),得手後即徒步離去。嗣經警獲 報後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昭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識圭於警詢、偵查│坦承犯罪事實欄㈠、㈢、│
│ │中之供述 │㈣之事實。 │
├──┼───────────┼───────────┤
│2 │⑴證人即被害人李偲銘於│佐證犯罪事實欄㈠之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⑵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 │
│ │ 扣案物品照片各1 份 │ │
│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各1 份 │ │
├──┼───────────┼───────────┤
│3 │⑴證人即被害人邱安秋於│佐證犯罪事實欄㈡之事實│
│ │ 警詢之證述、證人吳東│。 │
│ │ 憲於警詢、偵查中之具│ │
│ │ 結證述、證人即員警廖│ │
│ │ 萱林於偵查中之具結證│ │
│ │ 述 │ │
│ │⑵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 │ │
│ │ 份 │ │
├──┼───────────┼───────────┤
│4 │⑴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宏於│佐證犯罪事實欄㈢之事實│
│ │ 警詢之證述 │。 │
│ │⑵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 │
│ │ 現場照片各1 份 │ │
│ │⑶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各1 份 │ │
├──┼───────────┼───────────┤
│5 │⑴告訴人兼證人李昭輝於│佐證犯罪事實欄㈣之事實│
│ │ 警詢之指訴及證述 │。 │
│ │⑵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1 │ │
│ │ 份 │ │
└──┴───────────┴───────────┘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㈢、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2 項、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犯竊盜未遂罪嫌。又被告 所犯上開4 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 被告竊取上開財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之部 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妙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