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563號
PCDM,109,審易,2563,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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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5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健成


      沈建宏


      陳建榮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62
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1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3 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有關「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 ;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96 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於106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而於107年3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 執行完畢論。」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8行有關「詎甲○○、戊○○均猶未 悔改,與丙○○、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基於 聚眾賭博之犯意」等語,應補充更正為「甲○○、戊○○( 戊○○所涉賭博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與丙○○、丁○○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㈢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0行有關「林美鑫」之記載,應更正為 「林義鑫」。
㈣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有關「134萬8 千百元」之記載,應 更正為「134萬8,900元」。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丙○○、丁○○於109年12月2 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新舊法比較說明:
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 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 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 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 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 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 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268條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 號令修正 公布,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本案被告3 人前揭犯行 之行為時間係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2時 40 分許為警查獲時止,雖橫跨刑法第268 條修正施行前、後 ,惟被告3 人前揭犯行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詳後 述),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依上開說明,應逕適用修正 後之新法,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
2.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3.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 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 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



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 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3 人 自108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9年1月9日2時40 分為警查獲時 止,多次供給賭場賭博、聚眾賭博之犯行,均係基於同一 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 為一總括評價,而論以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4.被告3 人基於營利之目的,實施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等行 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場、聚眾賭博罪 等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 眾賭博罪處斷。
5.被告3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科刑之理由:
1.本件被告甲○○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說明: 查:被告甲○○於101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 定,有期徒刑5年6月部分於107年2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 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賭博案件,罪質相異,難 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 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甲○○不宜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3 人不循正當途徑 謀求生計,竟經營賭博場所而藉此牟利,助長賭博歪風及 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甲○○為主要經營者、被告丙○○、丁○○受 被告甲○○指揮之分工狀況、所生危害程度,與其等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衡酌被告甲○○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家中有 1 未成年子女需其照顧、目前從事店員工作;被告丙○○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服務業;被告丁○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家中有年邁母親需其照顧 、目前從事油漆業(本院卷附109年12月22 日簡式審判筆 錄第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甲○○所有 ,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丁 ○○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72 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抽頭金,為被告甲○○本案之 獲利總額,據被告甲○○供承不諱(見本院卷附109 年12 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 頁),自屬被告甲○○之犯罪所 得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擔任荷官,本件我 總共獲得2萬5,000元,已經花掉了。」;被告丁○○供稱 :「我擔任把風及司機,我獲利大概3 萬元,已經花掉了 。」等語(見本院附109年1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6頁) ,堪認被告丙○○、丁○○本案獲利分別為2萬5,000元、 3 萬元,雖均未據扣案,惟均屬被告丙○○、丁○○本案 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㈤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賭資現金134萬8,900元,均係 在場賭客所有,業據該等賭客供述明確,是此部分應另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沒入,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附此敘明。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 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監視器(含螢幕、鏡頭│1組 │被告甲○○所有│
│ │3個) │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2 │帳冊 │2本 │ │
├──┼──────────┼───────┤ │
│ 3 │計算機 │1臺 │ │
├──┼──────────┼───────┤ │
│ 4 │記名夾 │70個 │ │
├──┼──────────┼───────┤ │
│ 5 │限注牌 │6個 │ │
├──┼──────────┼───────┤ │
│ 6 │骰子 │133個 │ │
├──┼──────────┼───────┤ │
│ 7 │籌碼(面額1,000元) │1335張 │ │
├──┼──────────┼───────┤ │
│ 8 │籌碼(面額1,000元) │6200張 │ │
├──┼──────────┼───────┤ │
│ 9 │天九牌 │1副 │ │
├──┼──────────┼───────┤ │
│ 10 │點鈔機 │1臺 │ │
├──┼──────────┼───────┼───────┤
│ 11 │抽頭金 │13萬1,000元 │被告甲○○之犯│
│ │ │ │罪所得 │




├──┼──────────┼───────┼───────┤
│ 12 │賭資現金 │134萬8,900元 │此部分另依社會│
│ │ │ │秩序維護法裁處│
│ │ │ │沒入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623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2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3樓
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民 國107年2月12日執行完畢;戊○○前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 院以105 年度台上字第29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而 於106年7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3月4日保護管束 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戊○○均 猶未悔改,與丙○○、丁○○共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基於聚眾賭博之犯意,由戊○○於108年12月間某日,出租 其所有之新北市林口區太平嶺23之1號房屋1樓(下稱上開處 所)予甲○○作為賭博場所,若有營業,甲○○每日給付新 臺幣(下同)1萬元租金與戊○○,甲○○則自108年12月7 日,以每日3千元代價,僱用丁○○擔任把風、接送客人之



司機工作,另以每日5千元之代價,僱用丙○○擔任清注、 荷官之工作,並提供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 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 每位賭客拿4支牌,與莊家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 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 所有,甲○○則按賭金每1萬元抽頭3百元之比例向賭客收取 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於109年1月9日2時40分許,為警 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搜索,適有賭 客陳文雄、陳進財、李清秀卓政義、陳虹、王金貴、陳裕 昇、阮鈺茹駱宏偉黃鼎盛簡精宏陳惠真鍾白萍、 洪國鑫陳英美楊文榮呂騰宗、陳宏達楊雯雯、許嘉 成、林銘志周進煌陳東勇吳竹華侯玉雲、林美鑫、 李茂盛、鄭俊明、吳順治張安川黃議進張水春、侯 惠、郭秀蘭侯俊如賴文林鍾桂香陳姝凡林添丁莊慧珍賴秀玲白苡蓁、陳美琪等43人,在上開處所,以 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含 螢幕、鏡頭3個)1組、帳冊2本、計算機1臺、記名夾70個、 限注牌6個、骰子133個、籌碼賭金753萬5千元、賭資現金 134萬8千百元、天九牌1副、抽頭金現金13萬1千元、點鈔機 1臺等證物。(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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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被告甲○○坦承全部犯罪事│
│ │之供述與自白 │實 │
├───┼────────────┼────────────┤
│2 │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被告戊○○坦承全部犯罪事│
│ │之供述與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實;佐證被告甲○○為本件│
│ │所為之結證 │賭場負責人之事實 │
├───┼────────────┼────────────┤
│3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被告丙○○坦承全部犯罪事│
│ │之供述與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實;佐證被告甲○○為本件│
│ │所為之結證 │賭場負責人之事實 │
├───┼────────────┼────────────┤
│4 │被告陳建於警詢、偵查中│被告陳建坦承全部犯罪事│
│ │之供述與自白及以證人身分│實;佐證被告甲○○為本件│




│ │所為之結證 │賭場負責人之事實 │
├───┼────────────┼────────────┤
│5 │證人即賭客陳文雄、陳進財│佐證證人陳東永郭秀蘭等│
│ │、李清秀卓政義、陳虹、│人於上開處所以天九牌、骰│
│ │王金貴陳裕昇阮鈺茹、│子作為賭具進行賭博,並支│
│ │駱宏偉黃鼎盛簡精宏、│付抽頭金與被告甲○○,且│
│ │陳惠真鍾白萍、洪國鑫、│被告陳建、丙○○在上開│
│ │陳英美、楊文、呂騰宗、│處所,分別擔任把風、接送│
│ │陳宏達楊雯雯許嘉成、│客人司機與清注之荷官等事│
│ │林銘志周進煌吳竹華、│實 │
│ │侯雲、林義鑫李茂盛、│ │
│ │鄭俊明、吳順治張安川、│ │
│ │黃議進張水春、侯惠、│ │
│ │侯俊如賴文林鍾桂香、│ │
│ │陳姝凡林添丁莊慧珍、│ │
│ │賴秀玲白苡蓁、陳美琪於│ │
│ │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賭客│ │
│ │陳東勇郭秀蘭於警詢、偵│ │
│ │查中之證述與結證 │ │
├───┼────────────┼────────────┤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聲搜字第 39 號搜索票、新│ │
│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
│ │隊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 │
│ │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 │刑事警察大隊偵辦賭博案同│ │
│ │意搜索及查扣賭資一覽表、│ │
│ │查獲現場照片及如犯罪事實│ │
│ │欄所載之扣案物 │ │
└───┴────────────┴────────────┘
二、核被告甲○○、丙○○、陳建、戊○○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 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等 罪嫌。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 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 合1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 成立1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 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 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4 人自108 年12月起至 109年1月9日2時40分許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上開處所為公 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賭客投注賭博,而多次與 不特定人對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 係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其主觀上係基於 意圖營利、賭博所為之多次行為,客觀上具有時間緊密之性 質,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 ,請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4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4 人均係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復被告甲○○、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之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監視器(含螢幕、鏡頭3 個 )1組、帳冊2本、計算機1臺、記名夾70個、限注牌6個、骰 子133個、籌碼賭金753萬5,000元、天九牌1副、點鈔機1 臺 均為被告甲○○所有而供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現金13萬1千元,係被告甲 ○○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賭資現金134萬8千9百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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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