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115號
PCDM,109,審易,2115,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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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潤興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
226 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1樓「全聯福利中 心○○店」(下稱本案店家)之店員,負責結帳收款、整理 商品、保管客人遺失物品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12 時許,在本案店家輪值當班時,在 收銀台下方抽屜內發現該店店員洪○○拾獲客人甲○○所遺 失之板信商業銀行(下稱板信銀行)金融卡(具有悠遊卡電 子錢包功能之悠遊聯名金融卡,金融卡卡號為7311-****-** **-6454號、悠遊卡卡號為647***049號【其內餘額新臺幣( 下同)300元】,下稱本案金融卡)1張,明知本案金融卡係 其業務上為客人保管持有之物,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予 以侵占入己,嗣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消費。 ㈡乙○○侵占本案金融卡後,另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 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明知本案金融卡兼具悠遊卡電子 錢包功能,在特約機構、商店加值或小額消費時,於一定餘 額限度內不須核對持卡人身分、毋庸支付現金、簽名,並可 在餘額不足時自動由金融卡餘額中加值授權金額,接續於附 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自動加值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 3 次(共加值2,500 元)至本案金融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 並於加值後,再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消費,以此不正 方法獲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甲○ ○向板信銀行辦理停卡,並調閱本案金融卡之消費紀錄,發 覺本案金融卡內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遭他人使用而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本案店家監視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實體方面:
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 理時自白不諱(109年度偵字第10899號偵查卷〈下稱第1089 9號偵卷〉第4頁至第6頁;109年度偵緝字第2226號偵查卷〈 下稱第2226號偵卷〉第39頁、第40頁;本院卷附109年12月1 8日訊問程序、109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簡式審判筆錄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證人洪秀美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第10899號偵卷第7頁至第11頁、第 37頁),復有本案店家消費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 案金融卡消費明細各1紙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在 卷可稽(第10899號偵卷第12頁至第26 頁)。基上,足見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洵堪認定。
㈡論罪科刑理由:
1.論罪之理由:
⑴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 銀元計算的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日後適用罰金刑不須 再換算,並非法律變更,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先予敘明。
⑵又現今電子商務交易盛行,不論信用卡、悠遊卡或其他 電子支付工具,本質上均係一種以電子、磁力或光學形 式儲存金錢價值,並含有資料儲存或計算功能之晶片、 卡片、憑證或其他形式之載具,做為多用途支付使用之 電子票證,既係多方位用途,因使用所衍生之法律關係 ,自未盡相同,是故,如行為人使用前述電子票證犯罪 ,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斟酌其究係使用該電子票證之何 種功能定之,不能一概而論。本案金融卡係板信銀行發 行之悠遊卡聯名金融卡,兼具金融卡與電子錢包悠遊卡 之雙面功能,除可做為悠遊卡使用,在該卡已經儲值之 額度內自由消費外,如持卡消費,而卡內餘額不足時,



尚可透過該次交易時商家使用之電子設備(即端末機) ,自動由告訴人在板信銀行之信用額度內,撥付一定金 額對本案金融卡進行儲值(即自動加值),俾能繼續以 卡消費,據此論之,被告如單純持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 ,不過動用該卡中已經內儲(即已事先儲值妥當)之金 錢價值而已,然若以之儲值,則係從本案金融卡發卡銀 行給予原持卡人之額度中,借(撥)款轉帳,故兩者在 刑法上的評價,並不相同,申言之,就前者(刷卡消費 )而言,被告在侵占本案金融卡後,持卡消費該卡已經 儲值之餘額,不過係其在侵占本案金融卡後,處分是項 贓物之行為,既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 態,亦未侵害告訴人就本案金融卡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 ,充其量僅能認係對告訴人前開財產法益之重複侵害, 故此應認係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然就後者(自動 儲值)而言,倘被告如持本案金融卡藉告訴人之信用為 憑,透過該次交易之商家悠遊卡端末機連線,向發卡之 板信銀行借款後進行儲值之故,此已非單純消費其原先 之侵占所得,而係使告訴人另外再負擔該次儲值金額之 損失,而構成另一次財產侵害,復因被告在使用該卡消 費前後,可透過刷卡商家之悠遊卡端末機顯示卡內餘額 ,進而可以推知該卡餘額即將用罄,如再使用,將會自 動儲值之故,而應認其對加值與否具有決定權。從而, 被告持續使用本案金融卡消費,放任機器自動為其儲值 ,即係以不正方法,透過自動收費設備(即該次交易商 家使用之端末機)所取得,相當於該次儲值金額之不法 利益,而不能將之歸諸於金融卡所預設之自動加值功能 ,至被告在持卡自動儲值後,至下次自動儲值前,在此 期間所持卡消費之金額,依同上法理,亦應認係其處分 前次因儲值犯罪所取得之不法利益,同屬不罰之後行為 ,併此敘明。
⑶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 339條之1第2 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附表一所示 之各次交易行為,均為不罰之後行為。
⑷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4 次自動加值行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且係出於同一以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犯意之目的,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⑸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2 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2.科刑之理由:
⑴累犯,加重其刑(僅列最近合於累犯之前科): ①於104年 間,因侵占遺失物、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 (9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 ,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拘役30日、35日、3 0日、30日、有期徒刑3月、2月、3月、2 月,應執行 拘役80日、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②於105 年間,因侵占遺失物、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案 件(9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600 號判決, 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有期徒刑2月、2月、2 月、2月、2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302 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
③前述①、②案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34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7年10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再本院考量其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亦包含詐欺罪,並 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 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 ,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 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案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各加重其刑。
⑵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 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財物,竟利用擔任本案店家店員 之機會,將業務上負責保管告訴人兼具悠遊卡電子錢包 功能之金融卡占為己有,復利用本案金融卡自動加值功 能取得就相關消費無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 害於告訴人及板信銀行管理金融卡帳務之正確性,危害 金融交易秩序,自有不當;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 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業據被告於 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於109年10月23 日提出之 書狀在卷可稽(第2226號偵卷第40頁、本院卷第47頁) ,犯後態度尚佳,復考量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財 產上利益之金額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 從賣場服務業工作、家中尚有未成年子女賴其照顧等一



切情狀(本院卷附109年12月2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非法由收費設備 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持本案金融卡使用其內原有之儲值金額消費及 利用本案金融卡自動加值功能加值後之消費,均為被告本 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如前所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上已 遭剝奪,而告訴人之求償權亦獲滿足,倘再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3.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1 張,因未據扣案,且被告供稱 已將本案金融卡丟棄等語(見第2226號偵卷第40頁)。準 此,本案金融卡固係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業務侵占罪所 得之物,並為其供犯罪事實欄一、㈡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 罪所用之物,然因本案金融卡本身價值甚微,且非被告所 有,又未據扣案,告訴人亦可透過掛失程序使該卡片失其 功用,應認其沒收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之1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交易時間 │金額 │交易商店 │
│ │ │(新臺幣)│ │
├──┼───────┼─────┼──────────────┤
│1 │108年10月20日 │3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
│ │17時15分許 │ │統一便利超商英海門市」 │
├──┼───────┼─────┼──────────────┤
│2 │108年10月20日 │6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
│ │17時23分許 │ │11統一便利超商漢西門市」 │
├──┼───────┼─────┼──────────────┤
│3 │108年10月20日 │9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
│ │17時37分許 │ │-11統一便利超商海山門市」 │
├──┼───────┼─────┼──────────────┤
│4 │108年10月20日 │7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
│ │17時45分許 │ │統一便利超商莒城門市」 │
└──┴───────┴─────┴──────────────┘

附表二:
┌──┬───────┬─────┬──────────────┐
│編號│自動加值時間 │金額(新臺│特約商店 │
│ │ │幣) │ │
├──┼───────┼─────┼──────────────┤
│1 │108年10月20日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
│ │17時23分許 │ │11統一便利超商漢西門市」 │
├──┼───────┼─────┼──────────────┤
│2 │108年10月20日 │500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7│




│ │17時37分許 │ │-11統一便利超商海山門市」 │
├──┼───────┼─────┼──────────────┤
│3 │108年10月20日 │1,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7-11│
│ │17時45分許 │ │統一便利超商莒城門市」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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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