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鎮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2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翁鎮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2149號裁定令入戒 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 月3 日停止戒治釋放出 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3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560號判處 有期徒刑3 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8日19時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即友人吳勳禹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20 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二、經查:
(一)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條件的欠缺,於起訴之後、審理之中 ,能否加以補正?此於我國,法無明文,德國實務、通說 ,持肯定說;法國相反;日本戰前採同法國,戰後採同德 國,但仍有異說。我國學者間乃有主張訴訟條件之欠缺, 究竟應否准予補正,必須調和「法的安定性」與「法的具 體妥當性」,經作適當之衡量後,始可決定;倘准予補正 反較不許補正,更能符合訴訟整體利益,且對被告亦不致 發生不當之損害者,為達訴訟之合目的性,自應許可其補 正。蓋此種情形,如不許其補正,必於諭知不受理後再行 起訴,徒增程序上之繁瑣,並無實益,故許其補正。細言 之,學說上已發展出因當事人未異議而治癒;對被告權益
未生影響而治癒;基於訴訟經濟考量而治癒;及不得治癒 之瑕疵等區分(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非字第203 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訴訟條件乃欲為實體判決所應具備之條件, 法院對於訴訟條件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依職 權調查之。
(二)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 布,部分條文於同年7 月15日施行,就該條例修正施行前 犯第10條之罪,且現於審判中之案件,因檢察官於起訴前 ,未及審酌修正後該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而就「3 年 後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犯行,逕行提起公訴者 ,因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或第35條之1 第2 款立法說明 所指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仍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是檢察官未及審酌修法後規定逕予訴追,致使剝奪 被告適用非拘束人身自由之緩起訴處分程序,而影響其與 家庭、工作處所連結及復歸社會,自與本次修正採取寬厚 措施之立法目的未符;且相較於偵查中有同此情形之被告 ,依該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一、偵查中之案件, 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亦即相同情形於偵查中 尚未終結之案件,檢察官仍得依據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 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就同為「3 年後 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人,僅因檢察官終結偵查時間先後 ,而就相同事物為不同處理,於欠缺為此差別待遇之正當 理由下,亦有違平等原則之情。又該條例第35條之1 之立 法說明,未將現行第24條第1 項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且說明中有關「為求程序之經濟 」,尚難足認為逕命被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之正當基礎。是認就修正前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3 年後再犯」之被告(含3 犯及以上), 而經檢察官逕行起訴,且現於法院審理中者,基於現行第 24條第1 項規定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非法院 所得為之,而為檢察官所獨占之起訴裁量權,於檢察官未 及審酌行使前揭裁量權前由法院依職權為觀察、勒戒,不 啻剝奪被告可能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 拘束人身自由處分之可能性。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 職權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且因此時訴訟條件 已有欠缺,對被告權益已生重大影響,亦無從治癒此一訴 訟條件欠缺之瑕疵,自應以起訴違背程序,諭知公訴不受 理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570號判決意旨 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109 年1 月18日19時至同日20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巷00弄00號4 樓即友人吳勳禹住處內,以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 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9 年2 月11日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J0000000)各1 份 在卷可按,固堪認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係於3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與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 項「3 年後再犯」之規定相符,依該條例第35條之 1 第2 款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規定,而檢察官未及審酌 有無對被告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可能,逕予起 訴,其訴訟條件已有欠缺,且對被告權益影響重大,其起訴 之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