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簡上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良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4日109 年度交簡字第149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665 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良安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6 時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 用酒類後,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情形下,仍於同年5 月19日6 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3 樓之居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附近之公司 上班。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一路與 疏洪十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於同日6 時53分許對其 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8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 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亦有明定。 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 告林良安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度交簡上字第154 號卷〈下稱交簡上字卷〉第98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 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
㈠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有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⒈按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當無傳 聞法則規定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 法踐行調查程序,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1401 號、第6153號、第3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見109 年度偵字第24665 號卷〈下稱 偵字卷〉第12頁),係由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員警林鈺章 、譚志文持呼氣酒精分析儀(廠牌:ACS ,型號:SAF'IR, 感測元件器號:00000000,儀器器號:SESAH1Z000000000, 檢定合格單號碼:M0JB0000000 )對被告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後,由上開呼氣酒精分析儀列印而得,而該呼氣酒精分 析儀於108 年7 月12日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 格,有效期間至109 年7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等情 ,有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1 紙附卷可查(見交簡上 字卷第109 頁),且員警於109 年5 月19日持之向被告施以 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僅係該呼氣酒精分析儀第51次檢測, 此觀卷附該酒精測定紀錄表所載「案號:51」乙情自明,有 該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1 紙存卷可參(見交簡上字卷第113 頁)。準此,卷附酒精測定紀錄表既係前揭呼氣酒精分析儀 之機械性列印紀錄,且係由身為公務員之員警林鈺章、譚志 文本於職權操作前揭合格且有效之呼氣酒精分析儀,對被告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所得之結果,倘有錯誤或虛偽不實之 處,上開員警恐因而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是作假之機會甚 微,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違法取得、機器故障失效或操作失 當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有證據能力。
⒊至被告雖主張:本案員警所使用之酒測儀器有問題,前幾次 施測都測不出數據,直到施測第5 次才測出來,故本案酒精 測定紀錄表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據證人即員警林鈺章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在進行酒測時,印象中有4 、5 次 因為吹氣不足,而有測不到數值的狀況;酒測使用的機器至 少要吹氣3 至5 秒才能測得到數值,且要持續吹,中間氣不 能中斷,不然就測不出來,若吹氣不到3 秒,機器會顯示吹 氣失敗;當天對被告施以酒測時,被告有點想要規避,或者 有點不配合,他每次吹氣只吹1 到2 秒就停下來,當天由於 被告一直吹氣失敗,故測到第4 次時,我們認為被告有消極 不配合的情形,故告知被告若再有吹氣失敗之情形,我們會 開拒測單給他,後來就有測到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87至91 頁);證人譚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天酒測時確實 有測不到數值的狀況,當時被告的行為,讓我覺得他想躲過
機器的測量,當天我們對被告重測了2 至3 次左右,因為我 們讓被告吹氣時,就出現吹氣量不足的情況,舉凡吹氣時嘴 角漏一個小縫,讓氣不會進到吹嘴而從小縫漏出之行為、以 舌頭抵住吹嘴而假裝吹氣之行為等,都會使酒測器感應不到 ,酒測器若感應不到就會顯示未檢測,被告當天可能就是採 取某種方法躲避酒測器檢測,以致酒測器感應不到;我們對 被告施測時所使用之酒測器,除了對被告施測外,當天也有 對其他人施測,被告是第51號,當天還有施測第52號、第53 號,對其他人施測的數值都是準確的等語(見交簡上字卷第 92至96頁),並有證人譚志文當庭提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列 印單黏貼表影本1 張存卷可考;佐以證人林鈺章、譚志文於 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渠等2 人與被告素不相識且無恩怨過節等 情(見交簡上字卷第95頁),則證人林鈺章等2 人當無捏造 不實情事,誣陷被告之必要及動機,況前揭呼氣酒精分析儀 經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檢定合格,且對被告施測時尚 在有效期間,而施測次數尚未達1,000 次乙情,業經本院說 明如前,是證人林鈺章等2 人前開證詞內容洵屬有據,應堪 採信,足徵證人即員警林鈺章、譚志文所持以對被告施以酒 測之前揭呼氣酒精分析儀之功能正常,係因被告自身吹氣不 足,以致該呼氣酒精分析儀於被告酒測時曾有無法測得數值 之情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
㈡除上開證據外,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酒後騎乘機車,而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 並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共危險犯行,辯稱:我是在前一天(即10 9 年5 月18日)晚上與父親一同喝了4 瓶鋁罐啤酒,我所測 得的的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不可能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我認 為是酒測器有問題云云。經查:
㈠被告飲酒後,於109 年5 月19日6 時許,自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3 樓之居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 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 重區疏洪一路與疏洪十路交岔口時為警攔檢,且經警於同日 6 時53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見偵字卷
第7 至8 頁、第25頁、交簡上字卷第57頁、第85頁、第100 頁),復據證人即員警林鈺章、譚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見交簡上字卷第87至9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測定紀錄 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紙、證人林 鈺章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 2 紙、證人譚志文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提出之酒精濃度測定值 列印單黏貼表影本1 紙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至14頁、第 16至17頁、交簡上字卷第109 至113 頁),堪認被告於酒後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下,卻仍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前揭時、地係因騎車速度放慢 且左右飄忽不定,始為證人林鈺章、譚志文攔查並嗅得酒味 ,證人林鈺章等2 人因而對被告施以酒測乙情,業據證人林 鈺章、譚志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交簡上字卷第90頁 、第94頁),且證人林鈺章等2 人持以對被告實施酒測之呼 氣酒精分析儀,業經檢定合格,且對被告施測時尚在有效期 間,施測次數尚未達1,000 次乙情,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另 參諸卷附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所載:「歸零:0.00毫克 / 公升06:51」、「測定值0.85毫克/ 公升06:53」等內容 ,可徵員警於當日6 時53分對被告實施酒測前,確有先將酒 測器歸零,足認被告確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且其為警施以 呼氣酒精測試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實高達每公升0.85毫 克甚明。準此,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已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其猶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舉,即已該當於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構成要件而成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與 被告究係於何時飲酒、飲用何種酒類無涉。至被告雖辯稱其 於前一天晚上飲酒且僅與父親共飲4 瓶鋁罐啤酒,酒測值不 可能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云云,然其所辯已與前揭客觀事證 不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 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
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 危險存在。查,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85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 25 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等規定予以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 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執 意駕駛車輛,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 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 屬妥適,故被告以其未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犯行為由而執前詞提起上訴,指 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