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聖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聖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曾聖堯」之記載補充「曾聖堯明知 其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未重新考領,竟」, 最後1行記載之後補充「又曾聖堯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鄭亮偉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並未考領有合格 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駕 籍資料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9 年12月22日北監板站字第1090390370A號函、新北市政府交 通事件裁決處109年12月28日新北裁收字第1095415635號函 各1份在卷可參,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因而肇事 致告訴人受傷,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雖疏未論及惟本 院業已合法通知被告應於109年12月16日到庭,並以傳票告 知本件有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已給 予行使辯護權之機會,自得依法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於 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 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查卷第20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 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注意道路無標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 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
路邊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而 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 之過失程度,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763號
被 告 曾聖堯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鄰○○街00
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聖堯於民國108年9月28日23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道路無標 誌或標線者,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 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復依當時情況,夜間有 照明、柏油濕潤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貿然直行,適有蘇裕興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270巷 3弄往文化路1段方向行駛至上址,因而閃避不及,與曾聖堯 之車輛發生碰撞人車倒地,致蘇裕興受有右指、右手、右腳 及左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蘇裕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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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曾聖堯於偵查中之自│坦承涉犯過失傷害之犯行。│
│ │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蘇裕興於警│佐證與被告發生上開車禍並│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上開│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經過。 │
│ │一)、(二)、新北市政│ │
│ │府警察局海山分隊道路交│ │
│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
│ │照片10張、道路交通事故│ │
│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
│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
│ │情形紀錄表各1份、公路 │ │
│ │監理電子閘門、車輛詳細│ │
│ │資料報表各2份。 │ │
├──┼───────────┼────────────┤
│4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明書。 │。 │
├──┼───────────┼────────────┤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被告在無分向設施路段口疑│
│ │通事故初步分析表1份。 │未靠右行駛。 │
├──┼───────────┼────────────┤
│6 │本件事故檔案光碟1張、 │被告於事故當時確未靠右行│
│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駛。 │
│ │、Google Map街景圖及平│ │
│ │面地圖各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