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補字第59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胡詠智、卓毅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3,47
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另原告如欲委任林逸康為訴訟代理人,應
提出委任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瑞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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