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89年度,36號
TPSV,89,台抗,36,2000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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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六號
  再抗告人 歐宇倫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葉大殷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謝天仁律師即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右再抗告人因與驕陽建設有限公司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
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更㈠字第十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伊承攬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揚公司)於坐落台北縣淡水鎮○○○段二二二之二五地號土地上興建之「淡大牛津生活」房屋工程,該公司積欠伊工程款未付,伊對上開土地及地上建物有法定抵押權為由,聲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民國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准許伊拍賣系爭房地。嗣合揚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一日經法院裁定宣告破產,選任再抗告人為破產管理人,再抗告人對於士林地院所為系爭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系爭裁定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送達於合揚公司在台北縣淡水鎮○○路一八二巷三二號「淡大牛津生活」工地,由該公司工地主任張文丕代收,張文丕並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將系爭裁定轉交合揚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德佃收受,有該公司及張德佃於該裁定末後加蓋之印文及載明日期可稽,上開印文核與合揚公司及張德佃於經濟部留存之印文相符,足徵合揚公司業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收受系爭裁定之送達。士林地院縱未向合揚公司之營業所送達,惟系爭裁定既已轉交張德佃收受,即應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再抗告人遲至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始對該裁定提起抗告,顯已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因認其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查相對人提出之士林地院八十六年度拍字第一八六號裁定影本,其末後僅蓋有合揚公司及張德佃之印文,及記載日期為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見原法院卷三二頁),其是否係表明合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德佃於該日收受上開裁定正本之意﹖尚待澄清。次按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十五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上開合揚公司、張德佃之印文及日期之登載,均係影本,再抗告人非僅對其效力或解釋有爭執,原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其原本,遽認其為真正,並嫌速斷。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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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驕陽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