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之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9年度,81號
CHDV,109,司執消債更,81,2021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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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春杰 

代理人(法  蕭智元律師
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鄧明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除有必要情形外,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 之認可:…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四、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次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二、 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 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 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3及4 款、第64條之1第2款、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裁 定開始更生程序。債務人嗣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下稱報告書)、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 ,經本院通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7人以書面確答是否 同意該更生方案,除債權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 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4人未具狀 表示意見外,其餘3名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渠等陳述 之意見略以:債務人陳報之收入過低,必要支出過高,更生 方案之清償比例過低等語。因逾期不為確答而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雖已過半數,惟其所代表之 債權額未過半數,故該更生方案未能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是以,應由本院審查是否有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應以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之情形。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名下雖有1輛汽車,惟車齡已逾30年以上 ,且已報廢,故無殘值。再者,債務人無投保非強制型保險 ,亦無投資任何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 又債務人陳報其平均每月薪資所得約為新臺幣(下同)29,3 50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民事裁定、債務 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電子閘門查詢 明細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 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薪資轉帳存摺等件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實。
四、次查,債務人現與1名未成年子女陳○○(109年間出生)居 住於彰化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為13,288元,且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 ,以該最低生活費1.2倍核定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債 務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946元(13,288*1.2=15,94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規定,以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與配偶 各為1/2),核定債務人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必要生活 費用為7,973元(13,288*1.2*1/2=7,973),總計債務人及 受扶養之1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3,919元(15, 946+7,973=23,919)。是以,債務人於所提報告書記載,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22,299元(14,866+7,4 33=22,299),並未逾越上開規定,應屬合理。五、又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35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22,29 9元後,每月剩餘7,051元(29,350-22,299=7,051)可供清 償。是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更生方案,每月清償金 額6,000元,已符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4/5已用於清償之情形(7 ,051*4/5=5,641)。依首揭規定,應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六、另依報告書記載,債務人聲請前二年內之可處分所得及必要 生活費用,分別為624,000元、535,176元,則債務人聲請更 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88,824 元(624,000-535,176=88,824)。是以,如附表一所示更生 方案記載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432,000元,已 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之數額。依首揭規定,本件核無不得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之情事。
七、從而,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未能視為債



權人會議可決,然經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並願盡力 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已逾4/5用於 清償債務,堪認其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 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 存在,故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 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 其生活條件,是依首揭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除有必要情形外,另為如附表二所 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邱志忠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單位:新臺幣/元) │
├────────────────────────────────┤
│1.每期清償金額:6,000元。 │
│2.每1月為一期,每期在15日給付。 │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
│4.總清償比例:14.94%。 │
│5.清償總金額:432,000元。 │
│6.債務總金額:2,891,319元。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 │
├──┬───────────┬─────┬───┬───────┤
│編號│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金額 │債權比│每期可分配之金│
│ │ │ │例(%)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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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2,577,504 │89.15 │5,349 │
│ │合作社 │ │ │ │
├──┼───────────┼─────┼───┼───────┤
│ 2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50,525 │1.75 │105 │
│ │司 │ │ │ │
├──┼───────────┼─────┼───┼───────┤
│ 3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100,061 │3.46 │208 │
│ │司 │ │ │ │
├──┼───────────┼─────┼───┼───────┤
│ 4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15,346 │0.53 │32 │
│ │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36,192 │1.25 │75 │
│ │限公司 │ │ │ │
├──┼───────────┼─────┼───┼───────┤
│ 6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41,063 │1.42 │85 │
│ │限公司 │ │ │ │
├──┼───────────┼─────┼───┼───────┤
│ 7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70,628 │2.44 │146 │
│ │ │ │ │ │
├──┼───────────┼─────┼───┼───────┤
│總計│ │2,891,319 │ 100 │6,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各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清償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
│ 入)。倘依前開計算式致每期清償總額有增、減之情事,則酌情改為│
│ 無條件進位或捨去,並在1元之範圍內予以增減。 │
└────────────────────────────────┘
附表二:
┌────────────────────────────────┐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自費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 │
├────────────────────────────────┤
│四、不得自費出國旅遊等行為。 │
├────────────────────────────────┤
│五、不得自費投宿於四星級以上之飯店、旅社。 │
├────────────────────────────────┤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七、不得購置不動產。 │
├────────────────────────────────┤
│八、除係維持生計之所必需者外,不得購買一萬元以上之動產。 │
├────────────────────────────────┤
│九、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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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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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