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9年度司促字第15074號
債 權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張建文
債 務 人 吳一郎即吳政龍即大龍工作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玖萬參仟陸佰零陸元及如附表
001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參拾捌萬捌仟捌佰捌拾玖元及
如附表002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如有不服,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如附件所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楊泓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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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下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下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109年度司促字第150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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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 本 金 金 額 │ 利 息 起 算 日 │ 年 利 率 │違 約 金 起 算 日│
│ 號 │ ( 新 臺 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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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3,606元 │109年7月7日起至110年3 │1 │109年8月8日起至110年3 │
│ │ │月27日止 │ │月27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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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2.345 │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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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388,889元 │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 │1 │109年7月27日起至110年3│
│ │ │3月27日止 │ │月27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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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2.345 │110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
│ │ │止 │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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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
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
,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
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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