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亡字,109年度,18號
CHDV,109,亡,18,2021011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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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亡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關 係 人
即 失蹤人 陳早  


上列聲請人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陳早(女,民前7年1月12日生,最後住所:彰化縣○○鄉○○村○○路00號)於民國壹零肆年陸月貳拾肆日下午拾貳時死亡。
聲請程序費用由陳早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失蹤 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 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 宣告死亡之裁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之;法院准許 宣告死亡之聲請者,應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應記載下列各 款事項:㈠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 受死亡之宣告。㈡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 知陳報法院;公示催告應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 他適當處所;法院認為必要時,並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 ,或用其他方法公告之;前開陳報期間,自前項揭示之日起 ,應有6個月以上,但失蹤人滿百歲者,其陳報期間,得定 為自揭示之日起2個月以上,家事事件法第155條、156條第1 、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失蹤人陳早為民國前7年1月12日生之人,為80 歲以上之人,於35年10月1日戶籍住址遷入住彰化縣○○鄉 ○○村○○路00號後,未曾異動,亦未居住在戶籍地,且查 無任何國民身分證影像資料,嗣於97年8月18日經彰化縣警 察局芳苑分局草湖派出所(下稱草湖派出所)列為失蹤人口 ,有失蹤人口戶籍資料(全戶戶籍資料)、失蹤人口系統資 料報表影本、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草湖派出 所陳報單影本、芳苑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又失蹤人未投保全 民健康保險、勞工保險,且無入出境資料,並有健保-保險 對象投保資料查詢、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負卷可參。足認失蹤人經警於97年 8月18日列為失蹤人口迄今(同年6月24日受理通報),已逾



7年仍未尋獲,爰依民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家事事件法第 155條規定,聲請對失蹤人為死亡宣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彰化縣二林戶政事務所108年1 2月31日二鎮戶字第1080004370號函及所附失蹤人戶籍資料 (現戶全戶)、草湖派出所所陳報單、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特殊註記名冊、芳苑分局109年2月21日芳警分偵字第 109000267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戶卡片、門牌電子地圖查 詢系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入出境資訊 連結作業、勞健保網路資料查詢單、健保-保險對象投保資 料查詢、勞保局資料查詢系統-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個人戶 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失蹤 人健保就診、勞保投保資料、財產總歸戶資料並函詢芳苑北 斗分局協尋結果,均無法得知失蹤人下落,或證明其仍生存 ,有健保查詢記錄、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芳苑分局109年7月23日 芳警三分字第1090014519號函及所附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 表在卷。是聲請人主張失蹤人失蹤逾7年且生死不明,堪信 為真。
㈡又依前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失蹤人係於97年6月24日 遭通報失蹤,堪認其至遲自於該日起處於失蹤狀態,生死不 明;另前經本院准許對失蹤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在案(公 示催告陳報期間2個月),並經本院依職權將失蹤人為宣告 死亡之公示催告內容刊登在109年8月18日本院資訊網路,且 囑託彰化縣芳苑鄉公所將公示催告之公告代為揭示,有本院 公示催告公告、彰化縣花壇鄉公所109年10月26日公函(張 貼日期為發文同日)在卷可稽,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 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陳報所知,是失蹤人既失蹤逾 7年,則聲請人聲請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失蹤人於97年6月24日失蹤,計至104年6月24日屆滿7年,依 民法第9條第2項前段,應推定於104年6月24日下午12時為死 亡之時,爰宣告其於當時死亡。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梁晉嘉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韓尚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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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