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0年度,77號
CHDM,110,交簡,77,2021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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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日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日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志鴻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78號
告 被 許日營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日營於民國109 年12月5日下午2時許,在彰化縣埤頭鄉某 處大排水溝旁樹下,飲用啤酒3 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安全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109 年12月5日下午2時50分許,行經彰化 縣埤頭鄉和豐村舊溪路高速公路涵洞下,因未戴安全帽為警 攔查而發現渾身酒氣,並於當日下午2 時55分,檢測其呼氣 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每公升0.28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日營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何 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邱 冠 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涉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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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