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錦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錦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測得其 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45毫克」,更正為「於同日凌晨 0時56分許,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5毫克」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徐錦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 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587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 5萬5,000元確定,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 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酒後呼氣 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45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 上路。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 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臨時工、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25頁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860號
被 告 徐錦志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錦志於民國109年12月2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彰化縣○○ 鄉○○街○0號之海派小吃部飲用啤酒2 罐後,仍於109年12 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行駛。嗣於同日凌晨0 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溪 心街11巷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徐錦志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酒精濃度吐氣值為每公升0.45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錦志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自白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 ○○○○○○道路○○○○○○○○○○○○○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余 建 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