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32號
CHDM,109,訴,832,202101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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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欽


選任辯護人 吳昀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64號、109 年度偵字第2111號、第5213號、第93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欽犯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二編號1 至14主文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林榮欽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2 年確定,惟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該案因罹於行刑 權時效,於108 年9 月17日簽結),林榮欽為躲避追緝,竟 以新臺幣(下同)1 萬元為代價,於100 年或101 年間之某 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不拉」之成年男子,共 同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林榮欽先提供其照片給「 阿不拉」,再由「阿不拉」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貼有林 榮欽之照片、記載姓名:「許明池」、駕照號碼:「Z000000000號」、出生日期:「48年5 月10日」等不實事項之汽車 駕駛執照1 張後(其上之印文,無積極證據證明為公印文, 且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而成),交給林榮欽,藉此伺機規避 查緝。嗣於109 年5 月6 日下午5 時24分許,為警拘提,因 而查獲。
二、林榮欽楊金柱林瑩珠林俊忠(另行審結),於107 年 間之某日,在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1 樓、由林俊忠 經營之勁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勁能公司)內,謀議由人頭 擔任公司負責人,再向廠商詐騙貨物變賣之朋分不法利益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推由林榮欽於同年間,得到邱明輝(另行審結)之同意, 擔任權旭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權旭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 際負責人為洪信鴻,其無意繼續經營該公司,林俊忠得知後 ,委請林榮欽與不知情之洪信鴻接洽,因而取得經營權), 且於107 年5 月23日,由林榮欽偕同邱明輝辦理公司變更登 記,邱明輝因而登記為權旭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嗣林榮欽楊金柱即以彰化縣○○鄉○○路00號,作為權旭公司之辦公 處所及倉庫,對外分別化名為「許明洲」及「楊勝茂」,且 分別持用林榮欽透過不詳管道取得之0000-000000 、0000-0



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對外聯絡,並由楊金柱印製載有上開 化名、行動電話門號之2 人名片,供對外行使。林俊忠並提 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給林榮欽楊金柱作為 代步工具(林榮欽於107 年6 月21日,將該自用小客車辦理 過戶至邱明輝名下)。林榮欽另雇用不知情之林衣婕為會計 ,協助尋找廠商資料及收貨。待林俊忠將需訂購之貨品清單 提供予林榮欽楊金柱後,林榮欽楊金柱即以權旭公司之 名義,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訂購貨物,林瑩珠則將權旭公 司在鹿港鎮農會申領之支票(支票存款帳戶之帳號為000000 00000000號),交由林榮欽楊金柱向廠商支付貨款,若支 票存款帳戶之資金不足時,林俊忠指示不知情之周豐文持現 金存入該帳戶內。林榮欽林俊忠楊金柱林瑩珠等人向 受害廠商詐騙之模式,係先由林榮欽楊金柱向廠商小額訂 購貨物,並以上開帳戶兌現支票或以林俊忠提供之現金支付 貨款,俟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即開始大量訂購,並以權旭公 司名義開立遠期支票支付貨款,附表一所示之廠商因而陷於 錯誤,且交付所示之貨物。嗣於107 年11月24日,林俊忠等 人將位於彰化縣○○鄉○○路00號之辦公室及倉庫搬遷一空 ,各廠商於支票跳票後追討無門,始知受騙。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榮欽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在 案,且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邱明輝林瑩珠林俊忠楊金柱 、證人林衣捷周豐文楊勝茂劉瑞彬洪信鴻劉煌智莊坤福謝江榮郭慶隆施能健林耀南李杰達、何 明宗、陳彥宏、孫茂利林霓、林穎、楊木霖王文盈、王 棨賢、林尚瓏、蘇致恭、蔡慶聰、陳慧君、黃耀德李瑞芳林志崑、鄧國萍、許建隆謝德湧謝銘鴻巫世明、許 慧娥、黃沛琳張弘欣張呂碧鑾兼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復有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之相關訂購單、訂貨單、出 貨單、銷貨單、統一發票、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 細表、交易明細等交易資料、權旭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資料 、行動電話0000-000000 、0000-000000 之申登資料、法務 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 年2 月14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101號函檢送帳號62801-03-00298 9-6 號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8 年2 月20日中區國稅四字第1081002870號函檢送權旭公司107 年 1 月1 日起申報之進銷項、營業稅申報書及網路申報IP位址 資料、巨光企業社之對帳單、公證書、廠房租賃契約、許明 洲聯絡電話、ARY-5969號、ALJ-9557號車籍資料、車輛照片 、一次存入現鈔新臺幣50萬以上客戶名單備查簿、彰化縣鹿



港鎮農會108 年5 月29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303號函檢送支 票11張影本、保證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108 年6 月14 日彰鹿信合社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權旭公司存款帳戶交易 往來明細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8768號 民事裁定、冰水機照片、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8 年6 月27日 鹿農信字第1082000347號函檢送權旭公司交易明細資料告訴 代理人王棨賢提出之權旭公司徵人廣告、彰化縣○○鄉○○ 街000 號照片、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8 月22日調錢參字第00 000000000 號函檢送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資料、公務電話 紀錄單、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9 年4 月6 日鹿農信宇第0000 000000號函檢送被告林瑩珠之交易明細資料、彰化縣鹿港鎮 農會109 年4 月14日鹿農信字第1092000204號函檢送62802- 11-009941-9 及00000-00-000000-0 帳號之傳票影本及大額 通貨交易資料、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權旭公司資料、彰化縣鹿港鎮農會10 8 年10月29日鹿農信字第1082000596號函檢送權旭公司開戶 資料、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進口報單 在卷可以證明,足見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 條關於罰金刑之規定,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 正公布施行,但本次修法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後予 以明定,與舊法並無不同,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是 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所為,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 造特種文書罪;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14次所為(即附表 一所示),則均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 欺罪。
㈡又被告就上開偽造特種文書,與「阿不拉」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就加重詐欺犯行,則與林俊忠楊金柱林瑩珠,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為共同正犯。
㈢另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 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如不足以表示 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如 於機關全銜之下綴有他等文字,即非依印信條例規定所製發 ,以表示該機關資格之印信,自非公印。卷內偽造之汽車駕 駛執照上之雖有印文1 枚,並無證據證明此印文係依據印信 條例規定所製發,以表示特定公署或機關資格之印信,根據 上開說明,此之印文,自非屬公印文,僅為普通印文,此偽 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特種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此 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與已起訴部分,為實質上



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對於被告防禦權不生影響 ,在此指明)。
㈣再對於單一被害人而言,雖然有多次訂購、付款之行為,但 被告等4 人是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於緊密之 時間,以相同手法詐騙,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屬接續犯之 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 ㈥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經53歲,具有豐富社會經驗,當 知應以合法手段賺取所需,竟夥同同案被告林俊忠楊金柱林瑩珠等人以人頭冒充公司負責人,營造合法交易之假象 ,藉機詐騙被害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上的損失,被告等 人惡意倒閉、跳票之行為,可能導致被害人因此週轉不靈, 犯罪動機實屬可議,且被害人損失非小,犯罪所生之損害甚 為嚴重,但本院考量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被 告已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詳如附表一所 示,可見辯護人提出之匯款明細),足見被告於犯罪後試圖 彌補損害,自應在量刑上充分考量,另斟酌被告為高職畢業 之教育程度,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我之前不會想,現在年 紀比較大了,有誠意與被害人協調賠償事宜,而我的母親已 經80幾歲,又租房子生活,之前也開很多次刀,急需用錢, 請求讓我交保,我從頭到尾都承認,如果可以讓我交保,我 就可以賺錢照顧媽媽;我沒有結婚,沒有小孩,比較親近的 家人只剩媽媽等語之家庭生活狀況、犯罪動機,辯護人表示 :被告所涉及之本案犯行均為認罪的表示,且已經與部分被 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已依調解方案給付第一期款項,可見被 告並不是冥頑惡性重大之人,犯後態度良好,請准予從輕量 刑等語之量刑意見,公訴人對量刑並無意見,本案各次詐欺 犯行手段雷同,被害人遭詐騙受損之程度差異、到庭之被害 人均表示希望被告能夠賠償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刑法第50條、第51條並未明文規定在個案中應該如何量定 應執行之刑,對此,本院認為數罪併罰案件定應執行刑之目 的在於「罪責原則」及「特別預防」之考量,刑罰之一般預 防功能,將使行為人淪為「警惕世人」的工具(手段),侵 害人性尊嚴(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在於立法者所設定的法定 刑的本身),不應該在量刑或定應執行刑予以考慮,而經過 此一特別之量刑程序,方能充分反應各行為整體之不法內涵 ,進而進行充分且不過度的罪責評價,尤其是各宣告刑對於 行為人的刑罰意義,也應該充分考量行為人本身的人格特性



及刑罰經濟原則,過重的刑罰反而無法達到教化之目的,更 有可能違反比例原則。此外,本院亦認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 各款量刑事由,就同一事由在定應執行之刑時予以再次評價 ,並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主要的理由在於兩者的制度 目的不同,在決定宣告刑時,法院應該考量宣告刑之處遇是 否合乎罪責原則與特別預防功能,在罪責框架基礎內決定具 體刑度,但在決定應執行刑時,則是出於整體刑罰執行的考 量,行為人的人格罪責,已經在各罪宣告刑累加的上限下, 作為得減輕應執行之刑之事由,尤其是行為人所犯數罪的犯 罪特質,總和的累加觀察,更可以充分反應行為人的主觀法 敵對意思,以及法益侵害的總體威脅程度。因而斟酌本案被 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均為詐欺犯行,罪質同一 ,且犯罪時間相近、手段近似、詐得之貨物價值甚鉅,整體 財產犯罪程度嚴重,但被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部分 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所處之刑(即附表二編號1 至14),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
㈠犯罪所得:
⒈被告於審理時表示,本案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貨物,經變賣 後,共分得6 、70萬元,但根據被告及同案被告林俊忠、楊 金柱、林瑩珠於偵查中所述,本案詐得之貨物,經變賣後, 由4 人均分,而附表一所示之廠商遭詐騙的財物價值甚多, 若依詐欺既遂當時的價格計算(尚未經同案被告林俊忠賤價 變賣、抵債),被告等4 人平均分得之不法利得,遠高於被 告方才所述之金額,因此,此部分之爭點在於:經行為人因 變價而獲得之不法利益,低於原本犯罪所得的市價時,法院 是否應該宣告沒收其差額。舉例而言,行為人騙得價值100 元的財物,經變賣的價格為10元,我們應該沒收100 元(市 價),還是10元(變價後的金額)。
⒉對此,本院認為,沒收的數額,應該是原始的犯罪所得。理 由在於:
⑴行為人客觀整體財產的增加數額,應當是以犯罪既遂當時計 算,不會因為行為人事後將財物低價變賣,而變動客觀整體 財產,否則,不法利得數額的計算基礎,將取決於行為人變 賣的價格,一旦行為人將財物消費完畢(例如:騙得麵包, 將麵包吃完),則將無犯罪所得,此一適用結論,並不合理 。
⑵我國沒收新制,大量繼受德國法(可見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 法理由),彼邦之法律規定,應有相當之參考價值。德國刑



法第73C 條第2 句規定:「除犯罪物之沒收外,如其價值低 於原始犯罪所得時,法院亦應為追徵之宣告。」從比較法看 來,不法利得之差額,亦應為追徵之宣告。
⒊據此,即便被告等4 人已將詐得之財物變賣、抵債,但並不 影響不法所得數額之計算,本院應以本案犯罪行為既遂當時 ,計算本案不法利得。因附表一所示之部分被害人,曾取回 部分遭詐騙之財物,或部分價金已經實際支付,故不法利得 應該就此部分予以扣除,且被告等4 人均分詐得之財物,此 一扣除完之數額,再除以4 ,即為被告獲得之犯罪所得,而 被告曾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部分損失,依據刑法第 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就實際賠償部分,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⒋因本案犯罪所得之原標的已經不存在,無法沒收,自應依法 追徵其價額,目前多數實務見解對於沒收之諭知,多採「條 件式」之方式為之,亦即:「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但如 何諭知沒收、追徵之方式,立法者並未予以明文,留待實務 發展,因本案涉及數量、品項甚多之詐欺不法所得,採取多 數實務見解關於主文沒收之諭知方式,恐造成主文過於龐大 ,且直接諭知追徵之具體數額,對於沒收之執行、主文明確 性、被告對於執行方式之認知,並無任何妨礙,當事人亦得 對計算之方式,提起上訴救濟,故本院在主文欄直接諭知犯 罪所得之追徵。
㈡扣案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為被告所有、犯罪所生之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附表二編 號15主文欄所示。至於其上之印文1 枚,已含於上開偽造之 汽車駕駛執照宣告沒收,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㈢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釋明與本案詐欺犯行具有重要關連性, 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林俊忠楊金柱林瑩珠利用人頭( 即同案被告邱明輝)擔任權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且由被告 、楊金柱對外以權旭公司之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廠商施用 詐術,因而詐得所示貨物等行為,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 條第1 項之發起犯罪組織罪,且與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 行,構成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㈡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 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 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從修法軌跡看來,立法者放寬了 犯罪組織的定義,針對牟利性的詐欺犯罪類型,亦在犯罪組 織的定義之內,然而,立法者亦在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第2 款規範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如何區別一般類型的「詐欺社團」(即數個詐欺行為人的結 合)與「詐欺犯罪組織」,則為本案重要的法律爭點。 ㈢就結論而言,本院認為,「詐欺社團」與「詐欺犯罪組織」 的區別標準,在於是否有「內部管理結構」。主要理由在於 :
⒈立法者在上開犯罪組織的定義上,使用了「結構性組織」的 文字,即有意在此一定義上,有效與「詐欺社團」區別。而 立法者對於結構性組織之定義為:「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 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 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參照)應注意,所謂「立即實施」,並非「立刻實施」, 即便行為人謀議後,相隔一段時間才進行犯罪行為,亦在立 即實施的概念內,判斷的重點,應該在於「結構」,若立即 實施犯罪,可以初步認定不具有結構性。
⒉另參考107 年1 月3 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之修法理由 :「又參照其他國家立法例,對於組織犯罪之定義本不一 致,例如:1994年11月21日聯合國會員國發表『那不勒斯政 治宣言和打擊有組織跨國犯罪的全球行動計畫』後,於1996 年7 月24日第47次全體會議中,對組織犯罪給予定義:『所 謂組織犯罪係為從事犯罪活動而組成之集團;其首領得以對 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使用暴力、恐嚇或行賄、收買等 手段,以牟利或控制地盤或市場;為發展犯罪活動或向合法 企業滲透而利用非法收益進行洗錢;具有擴大新活動領欲至 本國邊界外之潛在可能性,且能與其他組之有組織跨國犯罪 集團合作』,可知追求利潤之牟利性可為組織犯罪之特徵之 一,但非必要之特性,是以,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的組織活動,均應納入組織犯罪之定義歸範以為妥適,爰 將原第一項規定『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 織』,修正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以符合防制組織犯罪之現況及需求。」可知「首領得以 對本集團進行一套控制關係」為組織犯罪的定義之一,此種 「控制關係」,正彰顯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發起」 、「主持」、「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態 樣。因此,內部管理結構,即為控制關係的重要基礎。 ⒊此外,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的法定刑,遠高



於加重詐欺取財罪(詐欺社團),若兩者欠缺合理的區別, 將失去正當性的基礎,對此,本院認為,罪刑相當原則,亦 拘束立法者,立法者在立法時,應該根據法益侵害的嚴重程 度,制訂高、低不同的法定刑,畢竟國家對人民施加刑罰的 基礎,在於法益的破壞,法益侵害的危險(實害)程度越高 ,刑度則隨之提升,而犯罪組織內的「控制關係」,正彰顯 內部的管理結構,透過組織的階層、紀律與管理,讓內部的 成員分工化、專業化,使犯罪更容易進行,犯罪規模、獲取 之利益更大,甚至可以形成「偵查斷點」,讓國家機關無法 繼續追查幕後主使者,進而達到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 益之立法目的(可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 條)。 ⒋甚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 條處罰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第6 條處罰資助犯罪組織,在程序上,組織犯罪條例亦有 檢舉人之檢舉獎金、檢舉人保護、傳聞法則例外、對質詰問 限制等規定(組織犯罪條例第10條至第12條參照),可見立 法者有意透過刑罰,防止犯罪組織擴大,且在有效破獲犯罪 組織、保護檢舉人之間,求取平衡,若欠缺「內部管理結構 」,無法彰顯組織存在,不會有組織隨時擴大的可能,或有 保護檢舉人之必要。
⒌因此,「內部管理結構」為「詐欺社團」與「詐欺犯罪組織 」的區別標準,而內部管理結構指在一個組織之內,彼此之 間有分工合作之關係,互有參與組織之認識,而具有歸屬性 、指揮性或從屬性等關係者,並在於顯示犯罪組織之內部層 級管理之特性,以別於一般共犯或結夥犯之組成。 ㈣以本案而言,雖然參與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共有4 人,已達3 人以上,且有14次犯行,但被告等人4 人,不過是依照彼此 之間協議的內容,負擔各自的詐欺犯行分工,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等4 人之間有上下指揮、從屬的關係,更無階級、領導 可言,且在權旭公司跳票之後,被告等4 人隨即「解散」, 並未繼續利用此一模式,再利用人頭成立公司而為詐欺取財 犯行,應屬立即實施犯罪所組成,得否逕認被告認知所參與 者,屬於有持續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實有疑義,因此, 被告僅係相約為特定犯罪之實行之共犯而已,尚非結構性犯 罪,被告並不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發起犯 罪組織罪。
㈤從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原 起訴、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訂貨人 │犯罪方式 │付款情形 │犯罪所得│
├──┼─────┼────┼───────────┼───────┼────┤
│1 │晉惠冷卻機│林榮欽 │於107 年8 月22日以電話│⒈貨款合計90萬│33萬元 │
│ │械股份有限│(自稱許│及傳真訂購風冷式冰水機│ 元 │ │
│ │公司 │明洲) │(殼管式25RT)1 台,價│⒉支付支票3 張│(貨款尚│
│ │ │ │格30萬元 │ (總額43萬5,│欠63萬元│
│ │ │ ├───────────┤ 000 元),共│,但已領│
│ │ │ │於107 年10月15日以傳真│ 兌現2 張(合│回1 台風│
│ │ │ │訂購風冷式冰水機(殼管│ 計27萬元),│冷式冰水
│ │ │ │式25RT)2 台,價格60萬│ 其餘款項並未│機《價值│
│ │ │ │元 │ 支付 │30萬元》│




│ │ │ │ │ │) │
├──┼─────┼────┼───────────┼───────┼────┤
│2 │今騰工業股│林榮欽 │於107 年7 月27日以傳真│⒈貨款合計140 │88萬4,75│
│ │份有限公司│(自稱許│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 萬5,798 元。│2 元 │
│ │ │明洲) │M )800.60公斤、不鏽鋼│⒉支付支票3 張│ │
│ │ │ │六角棒(10MM*3M )302 │ (總額90萬6,│(被告於│
│ │ │ │公斤,價格分別為6 萬7,│ 047 元),共│本院審理│
│ │ │ │250 、2 萬200 元 │ 兌現2 張(52│時已實際│
│ │ │ ├───────────┤ 萬1,046 元)│賠償4 萬│
│ │ │ │於107 年8 月16日以傳真│ ,其餘款項並│3,000 元│
│ │ │ │訂購不鏽鋼圓棒(12MM*3│ 未支付 │) │
│ │ │ │M )1,188.8 公斤、不鏽│ │ │
│ │ │ │鋼圓棒(22MM*3M )1,54│ │ │
│ │ │ │2.2 公斤,價格分別為11│ │ │
│ │ │ │萬6,502 元、12萬8,003 │ │ │
│ │ │ │元 │ │ │
│ │ │ ├───────────┤ │ │
│ │ │ │於107 年9 月6 日以傳真│ │ │
│ │ │ │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 │ │
│ │ │ │M )2003.4公斤,價格16│ │ │
│ │ │ │萬4,279 元 │ │ │
│ │ │ ├───────────┤ │ │
│ │ │ │於107 年9 月25日、10月│ │ │
│ │ │ │9 日以傳真訂購不鏽鋼圓│ │ │
│ │ │ │棒(12MM*3M )1,200.80│ │ │
│ │ │ │公斤、不鏽鋼圓棒(22M │ │ │
│ │ │ │M *3M )1,677.60公斤、│ │ │
│ │ │ │不鏽鋼圓棒(13MM*3M )│ │ │
│ │ │ │1 ,173.20 公斤,價格共│ │ │
│ │ │ │計38萬5,001 元 │ │ │
│ │ │ ├───────────┤ │ │
│ │ │ │於107 年10月23日以傳真│ │ │
│ │ │ │訂購不鏽鋼圓棒(16MM*3│ │ │
│ │ │ │M )1,172.40公斤、不鏽│ │ │
│ │ │ │鋼圓棒(12MM*3M )2,01│ │ │
│ │ │ │8 公斤,價格30萬6,579 │ │ │
│ │ │ │元 │ │ │
│ │ │ ├───────────┤ │ │
│ │ │ │於107 年11月5 日以傳真│ │ │
│ │ │ │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 │ │




│ │ │ │M )1,525.4 公斤、不鏽│ │ │
│ │ │ │鋼圓棒(16MM*3M )1,19│ │ │
│ │ │ │9.4 公斤,價格21萬7,98│ │ │
│ │ │ │4 元 │ │ │
├──┼─────┼────┼───────────┼───────┼────┤
│3 │升順營企業│林榮欽 │於107 年10月8 日以電話│⒈貨款合計63萬│56萬700 │
│ │有限公司 │(自稱許│、傳真訂購不鏽鋼管(15│ 1,575 元 │元 │
│ │ │明洲) │.9 MM*1 .5厚*3M )300 │⒉支付支票2 張│ │
│ │ │ │支、不鏽鋼管(15.9MM*1│ (總額35萬4,│(被告於│
│ │ │ │.5厚*3 M)1,200 支,價│ 375 元),僅│本院審理│
│ │ │ │格7 萬875 元、28萬3,5 │ 兌現1 張(7 │時已實際│
│ │ │ │00元 │ 萬875 元),│賠償4 萬│
│ │ │ ├───────────┤ 其餘款項並未│3,000 元│
│ │ │ │於107 年11月2 日以電話│ 支付 │) │
│ │ │ │、傳真訂購不鏽鋼管(15│ │ │
│ │ │ │.9MM*1 .5 厚*3M )1,20│ │ │
│ │ │ │0 支,價格27萬7,200 元│ │ │
├──┼─────┼────┼───────────┼───────┼────┤
│4 │津展金屬有│林榮欽 │於107 年8 月1 日以傳真│⒈貨款合計219 │191 萬5,│
│ │限公司 │(自稱許│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 萬8,728 元 │746 元 │
│ │ │明洲) │M )1,006.2 公斤、不鏽│⒉支付支票3 張│ │
│ │ │ │鋼圓棒(10MM*3M )200.│ (總額180 萬│(被告於│
│ │ │ │4 公斤,價格10萬2,632 │ 6,609 元),│本院審理│
│ │ │ │元、2 萬3,647 元 │ 僅兌現1 張(│時已實際│
│ │ │ ├───────────┤ 28萬2,982 元│賠償4 萬│
│ │ │ │於107 年8 月9 日以傳真│ ),其餘款項│3,000 元│
│ │ │ │訂購不鏽鋼圓棒(19MM*3│ 並未支付 │) │
│ │ │ │M )101.4 公斤,價格1 │ │ │
│ │ │ │萬343 元 │ │ │
│ │ │ ├───────────┤ │ │
│ │ │ │於107 年8 月13日以傳真│ │ │
│ │ │ │訂購不鏽鋼圓棒(19MM*3│ │ │
│ │ │ │M )701.6 公斤、不鏽鋼│ │ │
│ │ │ │圓棒(12.7MM*3M )601.│ │ │
│ │ │ │2 公斤,價格7 萬1,563 │ │ │
│ │ │ │元、6 萬1,322 元 │ │ │
│ │ │ ├───────────┤ │ │
│ │ │ │於107 年8 月20日以傳真│ │ │
│ │ │ │訂購不鏽鋼圓棒(22MM*3│ │ │
│ │ │ │M )108.8 公斤、不鏽鋼│ │ │




│ │ │ │圓棒(12MM*3M )497.5 │ │ │
│ │ │ │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 │ │
│ │ │ │*3M )499.5 公斤、不鏽│ │ │
│ │ │ │鋼圓棒(22MM*3M )534 │ │ │
│ │ │ │公斤、不鏽鋼圓棒(22MM│ │ │
│ │ │ │*3M )1 26公斤、不鏽鋼│ │ │
│ │ │ │圓棒(2 2MM*3M)145 公│ │ │
│ │ │ │斤、不鏽鋼圓棒(22MM*3│ │ │
│ │ │ │M )308.3 公斤,價格1 │ │ │
│ │ │ │萬1,424 元、5 萬9,203 │ │ │
│ │ │ │元、5 萬9, 441元、5 萬│ │ │
│ │ │ │6,070 元、1 萬3,230 元│ │ │
│ │ │ │、1 萬5,225 元、3 萬2,│ │ │
│ │ │ │372 元 │ │ │
│ │ │ ├───────────┤ │ │
│ │ │ │於107 年9 月4 日以傳真│ │ │
│ │ │ │訂購不鏽鋼圓棒(12MM*3│ │ │
│ │ │ │M )101.5 公斤、不鏽鋼│ │ │
│ │ │ │圓棒(12MM*3M )499.5 │ │ │
│ │ │ │公斤、不鏽鋼圓棒(12MM│ │ │
│ │ │ │*3M)499 公斤、不鏽鋼 │ │ │
│ │ │ │圓棒(22MM*3M)494 公 │ │ │
│ │ │ │斤、不鏽鋼圓棒(22MM*3│ │ │
│ │ │ │M )494 公斤、不鏽鋼圓│ │ │
│ │ │ │棒(22MM*3M )494 公斤│ │ │
│ │ │ │,價格1 萬1,368 元、5 │ │ │
│ │ │ │萬5,944 元、5 萬5,888 │ │ │
│ │ │ │元、5 萬1,870 元、6 萬│ │ │
│ │ │ │5, 520元、5 萬5,440 元│ │ │
│ │ │ ├───────────┤ │ │
│ │ │ │於107 年9 月7 日以傳真│ │ │
│ │ │ │訂購不鏽鋼圓棒(9MM*3M│ │ │
│ │ │ │)275 公斤、不鏽鋼圓棒│ │ │
│ │ │ │(9MM*3M)646.5 公斤、│ │ │
│ │ │ │、不鏽鋼圓棒(9MM*3M)│ │ │
│ │ │ │179.1 公斤,價格2 萬8,│ │ │
│ │ │ │875 元、6 萬7,883 元、│ │ │
│ │ │ │1 萬8,806 元 │ │ │
│ │ │ ├───────────┤ │ │
│ │ │ │於107 年9 月19日以傳真│ │ │




│ │ │ │訂購不鏽鋼圓棒(27MM*3│ │ │
│ │ │ │M )1179公斤、不鏽鋼圓│ │ │
│ │ │ │棒(27MM*3M )877.5 公│ │ │
│ │ │ │斤、不鏽鋼圓棒(13MM*3│ │ │
│ │ │ │M )257.7 公斤、不鏽鋼│ │ │
│ │ │ │圓棒(13MM*3M )341 公│ │ │
│ │ │ │斤、不鏽鋼圓棒(13MM*3│ │ │
│ │ │ │M )521 公斤、不鏽鋼圓│ │ │
│ │ │ │棒(13MM*3M )402 公斤│ │ │
│ │ │ │、不鏽鋼圓棒(13MM*3M │ │ │
│ │ │ │)479 公斤、不鏽鋼六角│ │ │
│ │ │ │棒(27 MM*3M)390.1 公│ │ │
│ │ │ │斤,價格12萬3,795 元、│ │ │
│ │ │ │9 萬2,138 元、2 萬8,86│ │ │
│ │ │ │2 元、3 萬8,192 元、5 │ │ │
│ │ │ │萬8,352 元、4 萬5,024 │ │ │
│ │ │ │元、5 萬3,648 元、5 萬│ │ │
│ │ │ │2,664 元 │ │ │
│ │ │ ├───────────┤ │ │
│ │ │ │於107 年9 月27日以傳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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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權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勁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能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旭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