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816號
CHDM,109,訴,816,2021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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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神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87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神男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神男為要求黎安棋償還其先前請黎安棋介紹結婚對象而支 付之費用,遂於民國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黎安棋位 在彰化縣○○鎮○○巷0號之0住處,待黎安棋下班返回上開 住處,謝神男向黎安棋索討費用未果,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毆打黎安棋之後腦勺、左眼及後背等處,致黎安棋受有 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合併左眼眶挫傷、左手 肘與左背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黎安棋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被告謝神男對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意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陳稱不同意,或表示不懂,要緘默等語(見本院卷第 48、62、127頁),應認其係爭執證據能力,茲就證據能力 之有無,認定如下:
(一)關於證人即告訴人黎安棋於警詢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依法不得 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關於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 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 定,本無證據能力,必須有該法第159條之2(可信性與必 要性)、第159條之3(特別可信性、必要性與法定事由) 所規定的原因,才能例外賦與證據能力。又告訴人在偵查 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遠高於在警詢 所為之陳述,由於告訴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無須具結, 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倘若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將導致偵查中 之陳述反而不如警詢時之陳述,顯然輕重失衡。告訴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陳述同具有「特信 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可以例外認 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查告訴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被告爭 執其證據能力,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相 關經過,證詞與偵查時所為之陳述大致相符,是告訴人於 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即不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 要性」,依上開說明,自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診斷書、醫師回覆單:
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 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醫師法第12 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 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 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 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 。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 、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 ,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 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 ,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 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 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 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 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 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 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 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 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 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彰化基 督教醫療財團法人二林基督教醫院(下稱二林基督教醫院 )出具之被告診斷書、醫師回覆單、告訴人診斷書,係由 負責診斷被告、告訴人傷勢之醫師,依醫療法規定於醫療 業務過程中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上開說明,上開診斷書、醫師回覆單有證據能力。(四)關於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
本案卷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工作紀錄簿,其本質上係司法



警察(官)針對本件具體個案,於到場實施勘察作為後所 製作,不具備例行性、公示性之要件,自非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所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 文書,亦非同條第3款規定與上述公文書具有同等程度可 信性之文書(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性質上屬傳 聞證據,認無證據能力。
(五)關於本院勘驗筆錄:
按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得實施勘驗。勘 驗,得為左列處分:一、履勘犯罪場所或其他與案情有關 係之處所。二、檢查身體。三、檢驗屍體。四、解剖屍體 。五、檢查與案情有關係之物件。六、其他必要之處分。 刑事訴訟法第212、213條定有明文。次按勘驗,係指實施 勘驗人透過一般人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 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結果所得之認知, 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待證事實判斷基礎之證據方法。 關於此種證據方法,刑事訴訟法僅於第212條規定,賦予 法官或檢察官有此實施勘驗權限,及第42條規定,勘驗應 製作筆錄,記載實施之年、月、日及時間、處所並其他必 要之事項,並得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但筆錄應令依 刑事訴訟法命其在場之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倘係法官 或檢察官實施之勘驗,且依法製成勘驗筆錄者,該勘驗筆 錄本身即取得證據能力,不因勘驗筆錄非本次審判庭所製 作而有異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061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及告訴人提出手機內LINE通訊軟體訊息,經 本院於109年10月13日當庭勘驗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其 內容係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前之對話及語音訊息,業據被 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4至67頁),檢察官亦無爭執, 依上開說明,前述勘驗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六)關於本案照片:
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卷附之被告、告訴人之驗傷照片、手 機翻拍照片、員警到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乃以科學、機 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 並非供述證據,自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 則之適用,且上開證物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至告訴人住處向告訴人索 討其先前支付介紹結婚對象費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



害犯行,辯稱:告訴人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我有錄音 ,我一進門,告訴人就用腳迴旋踢,踢我的重要部位,還歐 打我的後腦勺,我就把告訴人推開跑到外面,並打電話報警 ,我沒有傷害告訴人,告訴人的哥哥及婆婆聽到我與告訴人 的聲音後才過來,他們也有報警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天下班騎車回家,看到被 告在我家門口坐在椅子上躺著等我下班,被告叫我要還錢 ,我說沒有錢還,就進去住處準備到廚房放安全帽,被告 馬上從後面衝進來,跟我說要還錢,我說沒有話可以跟你 講,並把安全帽脫掉,一轉過來,被告徒手打我後腦勺, 我很痛就瞪他,被告接著用拳頭打我左眼,我很痛轉過來 ,被告馬上用我的手,我便趴下去,被告從我的頭一直打 ,還有打後背、手,我全身都瘀青,因為廚房有刀子,我 不敢反擊,怕被告抓狂,被告打我時,我哥哥即證人甲○ ○及我婆婆在另外一間房間吃午飯,沒有看到我被打,被 告打完,我趕快跑去甲○○房間,跟甲○○及我婆婆說被 告打我,請甲○○報警,報警後被告還在外面坐在椅子上 等警察到場,警察叫我去驗傷,我老闆、老闆娘載我去驗 傷,我沒有打被告,而且案發當天是被告自己過來,我沒 有傳訊息給被告叫被告過來,之前的訊息是108年6月11日 傳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6頁)。證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告訴人配偶的哥哥,當時我跟我母親 在房間吃午飯,告訴人從廚房跑到我房間,我看到告訴人 很驚恐的進來,眼尾有一點挫傷,但不是很明顯,可能是 剛受傷,有點顏色不太一樣,類似反白,跟皮膚的正常顏 色不太一樣,我問告訴人臉怎麼了,且很害怕的樣子,告 訴人說被告打她後腦勺跟臉,我有報警,員警大概5至10 分鐘後過來,這時告訴人的傷勢才慢慢腫起來,被告還在 我們庭院,我聽到被告打電話報案,我之前沒有發現告訴 人有傷勢,是告訴人去我房間時才發現她有受傷等語(見 本院卷第136至141頁)。經核告訴人所證遭被告毆打後受 傷並向證人甲○○求救之情節,與證人甲○○證述內容大 致相符。又警方經報案後到場處理,於案發當日中午12時 7分許拍攝現場照片,從照片可見告訴人當時左眼周圍略 有紅腫一節,此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109年度偵字第6 74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85頁)。再者,告訴人於 同日中午12時40分許至二林基督教醫院急診就醫,經診斷 受有頭部挫傷合併頭皮血腫、左臉頰挫傷合併左眼眶挫傷 、左手肘與左背部挫傷等傷害,有該院109年4月23日診斷 書及告訴人驗傷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7至47頁)。觀



諸告訴人受傷部位及傷勢狀況,核與告訴人指訴遭被告毆 打之部位等情狀相符,且告訴人頭部、臉頰所受傷害為挫 傷,衡情挫傷並非如擦傷、割傷會產生皮膚破損而可立即 顯現,需要經過一段時間後才得以從外觀加以辨得,而自 警方於當日中午12時7分許拍攝之現場照片,可見告訴人 左眼周圍略有紅腫之情形,已如前述,另參以二林基督教 醫院於該日中午12時46分拍攝告訴人受傷之照片,較警方 拍攝照片,更可見告訴人左眼有明顯紅腫、瘀青之情形。 而被告於109年4月23日中午12時許至告訴人住處,不久後 警方即獲報到場,告訴人並隨即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 此段期間內,尚無其他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事故發 生,其傷勢應無外力介入之可能,足證告訴人本件所受傷 勢,確係於被告到達現場後才造成。綜上,告訴人上開證 稱其遭被告毆打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足認被告 確有於上揭時、地毆打告訴人之行為。
(二)至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打電話說要還錢才至告訴人住處, 且遭告訴人踢其重要部位及歐打後腦勺云云,然為告訴人 所否認,並證稱如前,復經本院勘驗被告及告訴人手機內 通訊軟體LINE訊息,被告係於108年6月11日收受告訴人以 語音傳送「謝神男你要多少錢,快說,要不然你可以過來 一下,我現在不想躲,隨便你,你如果你過來我不會罵你 ,不會怎樣,你要殺我沒關係,回答我。」之訊息,又未 見被告有於案發當日或前一日收送告訴人傳送訊息等情, 此有本院109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及翻拍照片可稽(見本 院卷第64、66至67、69至89頁)。又被告於109年4月23日 至二林基督教醫院就醫住院治療,並於109年4月29日出院 ,經診斷為短暫性大腦缺血發作、糖尿病一情,固據其提 出二林基督教醫院109年4月29日診斷書,然經彰化縣警察 局芳苑分局函詢二林基督教醫院,該診斷結果是否為外力 受傷所致,有無外傷痕跡,該院回覆結果略為:診斷結果 為暫時性腦缺血,與外力受傷無關,依病歷照片來看無外 傷痕跡等語,有該院109年5月29日函所附被告急診就醫拍 攝照片及醫師回覆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1至35頁),足 見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傷害被告之行為。況被告對告 訴人所提傷害告訴,復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6746號不起訴處分 書存卷可參(見偵卷第89至90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二)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不思妥善處理、溝 通,竟訴諸暴力解決,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可見被告 情緒控制力欠佳,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 該,兼衡其素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公 車司機、現無收入之生活狀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雅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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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