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53號
CHDM,109,訴,553,2021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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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國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2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國恭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 意,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3時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不 詳路段之路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生理食 鹽水混合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 09年2月26日13時20分許,在彰化縣溪湖鎮崙子腳路與湳底 路口,因他案通緝案件為警緝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注射針筒1支及塑膠剷 管1支,並於同日15時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 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於109年1月15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第3項 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 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並增訂第35條 之1第1款、第2款前段規定:「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 十二月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十條之罪之案件,於修 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 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依修正後規定應 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者,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再 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 」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療先於司法」,對於 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內)再犯」,自



應跳脫以往窠臼,以「3年」為期,建立「定期治療」之模 式。準此,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以,依 上開規定及前揭大法庭裁定,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 施行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遭檢察官起訴、由法院 審判中之案件,自應依修正後即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 定處理。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83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 毒聲字第113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 ,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76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嗣因法律修正施行,毋庸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而 於93年1月9日報結,刑事責任部分,則由本院以92年度訴字 第11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是被告被訴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距前次觀 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年,依法不得追訴、處 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現行第24條等規 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 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機會。從而,檢察官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予提起公訴, 應認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45公克)、注射針筒及塑膠剷管 各1支等物,係被告施用毒品之重要證據,本案既係由檢察 官另行在偵查程序中為適法之處置,自不宜就相關扣案物逕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齡玉
法 官 蘇品樺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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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