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群峯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
度偵字第90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群峯自民國一百一拾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林群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 認犯行,惟依卷內事證所示,足認所涉罪嫌重大,又被告戶 籍地在戶政事務所,又在外承租房屋,前有多次通緝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 有羈押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於民國109年10月22日裁定被告執行羈押在案。二、茲本院以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就犯罪事實坦 承不諱,並有人證、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現在戶籍地仍在戶政事務所,前無固定 住居所,且又有通緝之紀錄,本案業於110年1月12日宣判,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不得易科罰金),衡情一般人於面 臨此等刑度有趨吉避凶之逃避心態,倘准以具保停止羈押, 其逃亡之誘因亦隨之增加,再審酌本件雖已辯論終結並宣判 ,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且本 件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 之必要性,是本院綜合上情,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則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 程序之順利進行,是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對被告 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黃鏽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