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炎總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211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炎總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炎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爰 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 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 8.2 mg/dL,即百分之0.2582 之情形下,騎乘電動自行車上 路,並途中自摔至路邊草地。被告漠視法令之禁制,有害公 眾用路安全,行為甚屬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犯罪後於警詢時 先承認、後於偵訊時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政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111號
被 告 張炎總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炎總於民國109年10月6日20時許,在彰化縣○○鄉○○村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食用摻酒之燒酒雞後,仍騎乘電 動自行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 山路1 段302巷口(西部高幹:52X1G4399FB13)前,因不勝 酒力,無法安全駕駛,而發生自摔之交通事故。嗣經警巡邏 經該處,發現其倒臥在地,手腳多處擦傷,經送至員生醫院 救治,並委請該院醫護人員對張炎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 中酒精濃度為258.2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82% ,超過法定標準值之0.05%,而查悉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炎總於偵查中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 騎車,伊是牽電動自行車,後來因為血糖降低所以自摔跌倒 云云。惟查,上揭犯行,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此外, 並有員生醫院生化(急診)檢驗報告、職務報告、騎乘路線圖 及監視器影像、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及擷圖、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等在卷可佐。足認被 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綜前,被告犯 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炎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芬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瑋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