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10年度,1號
PTDV,110,事聲,1,20210112,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1號
異 議 人 呂月桂 
相 對 人 王林盈湘即王林抱香

      王秉男 

      王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09 年12月9 日所為109 年度司調字第137 號裁定提出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 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9 年12月9 日所為109 年度司 調字第137 號裁定,於同年月15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 年月18日提出異議,尚未逾10日之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 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合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須獨力扶養有身心障礙之子女,無 法遠赴北部出庭,且本件返還借款事件業經法院判決,相對 人未依判決返還借款,可歸咎於相對人,原裁定將本件訴訟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尚有未洽,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改由本院自行處理或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等語 。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8條第1 項及第405 條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主張相對人王林盈湘(原 名王林抱香)向其借款新台幣500 萬元,由相對人王秉男王秉文擔任連帶保證人,因該債務迄未據清償,而向本院聲 請調解,惟相對人之住所均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轄內之新北 市中和區或板橋區(詳如當事人欄之記載),有戶籍資料在 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即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於法自有未合。又異議 人雖主張其難以遠赴北部開庭,且本件調解事件乃可歸咎於 相對人,不應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云云,惟此等事由並非 定管轄法院所應考量之事項,異議人以此為由,主張本件應 由本院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處理,於法尚屬無據。是異議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