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戴家鴻
訴訟代理人 黃吉雄律師
被 告 尤秋蓮
王思琳
王孟文
戴中信
陳金蘭
戴麗方
戴湘玉即戴珮宸
張金對
潘昱文
戴俶祉
戴榮關
戴緯軒
戴彤丹
戴文輝
戴文福
戴文諒
戴淑敏
戴明沿
戴明朝
戴明印
戴新挽
黃鈺淇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袁
世祥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強
訴訟代理人 張柏堅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劉美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戴文輝、戴文福、戴文諒應就被繼承人戴春郎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10,768平方公尺及同段72-1地號面積4,42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
被告戴文輝、戴文福、戴文諒、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戴明印、尤秋蓮、王思琳、王孟文、戴新挽、陳金蘭、戴中信、戴麗方、戴湘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袁世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袁戴色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10,768平方公尺及同段72-1地號面積4,424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10,768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2⑴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文輝、戴文福、戴文諒、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戴明印、尤秋蓮、王思琳、王孟文、戴新挽、陳金蘭、戴中信、戴麗方、戴湘玉、袁世祥之遺產(遺產管理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公同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2⑵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文輝、戴文福、戴文諒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72⑶部分面積192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戴明印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72⑷部分面積385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昱文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72⑸部分面積8,857 平方公尺按原告應有部分25/26 及被告戴俶祉應有部分1/26,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72⑹部分面積95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金對、戴榮關按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維持共有。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戴俶祉、張金對、戴榮關應各補償被告尤秋蓮、王思琳、王孟文、陳金蘭、戴中信、戴麗方、戴湘玉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4,424 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72-1⑴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文輝、戴文福、戴文諒、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戴明印、尤秋蓮、王思琳、王孟文、戴新挽、陳金蘭、戴中信、戴麗方、戴湘玉、袁世祥之遺產(遺產管理人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公同共有。㈡如附圖所示編號72-1⑵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文輝、戴文福、戴文諒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72-1⑶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戴明印公同共有。㈣如附圖所示編號72-1⑷部分面積1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鈺淇取得。㈤如附圖所示
編號72-1⑸部分面積1,690 平方公尺按被告戴緯軒應有部分15/16 及被告戴彤丹應有部分1/16,分歸其等維持共有。㈥如附圖所示編號72-1⑹部分面積1,603平方公尺及編號72-1⑺部分面積736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
前項分割結果,原告及被告戴緯軒、戴彤丹應各補償被告尤秋蓮、王思琳、王孟文、陳金蘭、戴中信、戴麗方、戴湘玉、張金對、戴榮關如附表三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負擔訴訟費用比例」欄所載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屏東縣榮民服務處(以 下簡稱屏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中之民國10 9 年7 月16日由方擎國變更為林志強(見本院卷㈢第103 頁 所附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令),原告具狀聲明其新任 法定代理人林志強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 5 條第2 項及第176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 如附表一編號16、17所示被告戴緯軒、戴彤丹之應有部分, 分別為劉美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新台幣(下 同)450 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及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劉美花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依民法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3 款規定,其等之抵押權 ,應分別移存於被告戴緯軒、戴彤丹分得之部分。其次,除 被告張金對、潘昱文、戴榮關、戴緯軒、戴新挽、黃鈺淇、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10,768平 方公尺及同段72-1地號面積4,424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 72、72-1地號土地),為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 用地,已無分割之限制,均為伊與被告共有之土地(各筆土 地之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依其使用目的均 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間, 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戴 春郎及袁戴色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復迄未據其等之繼承人 辦理繼承登記,則伊自得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並依民法 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72、 72-1地號土地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戴文輝、戴文福、戴文 諒應就被繼承人戴春郎所遺系爭72、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 有部分各5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被告戴文輝、戴文福 、戴文諒、戴淑敏、戴明沿、戴明朝、戴明印、尤秋蓮、王
思琳、王孟文、戴新挽、陳金蘭、戴中信、戴麗方、戴湘玉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即袁世祥之遺產管理人應就被繼承人袁 戴色所遺系爭72、72-1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6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㈢系爭72地號土地准予分割。㈣系爭72-1 地號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張金對、潘昱文、戴榮關、戴緯軒、戴新挽、黃鈺淇、 屏東縣榮民服務處陳稱:其等均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系爭72、72-1地號土地,亦同意以109 年公告現值每平方公 尺1,300 元加3 成即每平方公尺1,690 元作為補償之標準。 且被告張金對、戴榮關願繼續維共有,被告戴緯軒亦願與被 告戴彤丹繼續維持共有(應有部分各15/16 及1/16)等語, 並聲明:同意分割。其餘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 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 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 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 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 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 動產之共有人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 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 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 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 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 72、72-1地號土地為伊與被告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 附表一所示),乃國家公園區第二種一般管制區農業用地, 已無分割之限制,且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 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間,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 議決定,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諸人,復迄未就戴春郎及 袁戴色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使用分區證 明書及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7 年11月23日墾企字10710041 96號函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袁戴 色之配偶袁世祥為退除役官兵,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以屏東縣榮民服務處為其遺產管理人 ,袁戴色再轉繼承人戴能四之配偶江愛美為大陸地區人民, 未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 於3 年內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已視為拋棄繼承權(見本院 卷㈢第43頁所示查詢表),則原告請求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諸人,分別就戴春郎及袁戴色所遺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72、72-1地號土地,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關於系爭72、72-1地號土地之分割方法,到場之當事人一致 同意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且原告為被告戴俶祉之弟,被 告戴彤丹、戴緯軒為姑姪關係,本院認此一分割方法尚稱公 平適當,爰分別分割系爭72、72-1地號土地如主文第3 、5 項所示。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 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方法分割之結果,如附表二、 三所示共有人受分配之土地各有增減,就此到場之當事人均 同意以平方公尺1,690 元作為補償之標準,本院認為尚屬合 適,爰依此諭知其等應互相補償之金額如附表二、三所示( 尾數均無條件進位或捨去)。至受分配面積增減未達1 平方 公尺者,因其金額甚小,不另為補償之諭知,併此敘明。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附表一:(坐落屏東縣○○鎮○○○段00地號面積10,768平方公 尺土地及同段72-1地號面積4,424平方公尺土地)┌──┬──────┬────┬────┬─────┬────────┐
│編號│ 共 有 人 │ 72地號 │72-1地號│ 負擔訴訟 │ 備 註 │
│ │ │ │ │ 費用比例 │ │
├──┼──────┼────┼────┼─────┼────────┤
│ 1 │ 戴春郎(已 │ 1/56 │ 1/56 │179/10000 │繼承人:戴文輝、│
│ │ 歿) │ │ │(右列3 人│戴文福、戴文諒 │
│ │ │ │ │連帶負擔)│ │
├──┼──────┼────┼────┼─────┼────────┤
│ 2 │ 袁戴色(已 │ 1/56 │ 1/56 │179/10000 │繼承人:袁世祥(│
│ │ 歿) │ │ │(右列16人│遺產管理人為國軍│
│ │ │ │ │連帶負擔)│退除役官兵輔導委│
│ │ │ │ │ │員會屏東縣榮民服│
│ │ │ │ │ │務處)、戴文輝、│
│ │ │ │ │ │戴文福、戴文諒、│
│ │ │ │ │ │戴淑敏、戴明沿、│
│ │ │ │ │ │戴明朝、戴明印、│
│ │ │ │ │ │尤秋蓮、王思琳、│
│ │ │ │ │ │王孟文、戴新挽、│
│ │ │ │ │ │陳金蘭、戴中信、│
│ │ │ │ │ │戴湘玉、戴麗方 │
├──┼──────┼────┼────┼─────┼────────┤
│ 3 │ 尤秋蓮 │ 1/168 │ 1/168 │ 59/10000 │ │
├──┼──────┼────┼────┼─────┼────────┤
│ 4 │ 王思琳 │ 1/168 │ 1/168 │ 59/10000 │ │
├──┼──────┼────┼────┼─────┼────────┤
│ 5 │ 王孟文 │ 1/168 │ 1/168 │ 59/10000 │ │
├──┼──────┼────┼────┼─────┼────────┤
│ 6 │ 戴家鴻 │ 25/32 │159425/ │6848/10000│ │
│ │ │ │353920 │ │ │
├──┼──────┼────┼────┼─────┼────────┤
│ 7 │ 戴中信 │ 1/224 │ 1/224 │ 45/10000 │ │
├──┼──────┼────┼────┼─────┼────────┤
│ 8 │ 陳金蘭 │ 1/224 │ 1/224 │ 45/10000 │ │
├──┼──────┼────┼────┼─────┼────────┤
│ 9 │ 戴麗方 │ 1/224 │ 1/224 │ 45/10000 │ │
├──┼──────┼────┼────┼─────┼────────┤
│ 10 │ 戴湘玉即戴 │ 1/224 │ 1/224 │ 45/10000 │ │
│ │ 珮宸 │ │ │ │ │
├──┼──────┼────┼────┼─────┼────────┤
│ 11 │ 張金對 │ 1/32 │ 1/32 │313/10000 │ │
├──┼──────┼────┼────┼─────┼────────┤
│ 12 │ 潘昱文 │ 1/28 │ 無 │253/10000 │ │
├──┼──────┼────┼────┼─────┼────────┤
│ 13 │ 戴俶祉 │ 1/32 │ 無 │221/10000 │ │
├──┼──────┼────┼────┼─────┼────────┤
│ 14 │ 戴榮關 │ 1/32 │ 1/32 │313/10000 │ │
├──┼──────┼────┼────┼─────┼────────┤
│ 15 │戴淑敏、戴明│ 1/56 │ 1/56 │179/10000 │ │
│ │沿、戴明朝、│ │ │(左列4 人│ │
│ │戴明印(公同│ │ │連帶負擔)│ │
│ │共有) │ │ │ │ │
├──┼──────┼────┼────┼─────┼────────┤
│ 16 │ 戴緯軒 │ 無 │ 1498/ │986/10000 │抵押權人:劉美花│
│ │ │ │ 4424 │ │ │
├──┼──────┼────┼────┼─────┼────────┤
│ 17 │ 戴彤丹 │ 無 │ 15/640 │ 68/10000 │押權人:彰化商業│
│ │ │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18 │ 黃鈺淇 │ 無 │ 1/28 │104/10000 │ │
└──┴──────┴────┴────┴─────┴────────┘
附表二:(單位:新台幣/元,增減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
│ 應為補償者│ 戴家鴻 │ 戴俶祉 │ 張金對 │ 戴榮關 │ 合 計│
├──────┤+103.44│ +4.14 │+138.5 │+138.5 │ │
│應受補償者 │ │ │ │ │ │
├──────┼────┼────┼────┼────┼────┤
│ 尤秋蓮 │ 29,137 │ 1,166 │ 39,013 │ 39,013 │ 108,329│
│ -64.1 │ │ │ │ │ │
├──────┼────┼────┼────┼────┼────┤
│ 王思琳 │ 29,137 │ 1,166 │ 39,013 │ 39,013 │ 108,329│
│ -64.1 │ │ │ │ │ │
├──────┼────┼────┼────┼────┼────┤
│ 王孟文 │ 29,137 │ 1,166 │ 39,013 │ 39,013 │ 108,329│
│ -64.1 │ │ │ │ │ │
├──────┼────┼────┼────┼────┼────┤
│ 陳金蘭 │ 21,851 │ 874 │ 29,257 │ 29,256 │ 81,238│
│ -48.07 │ │ │ │ │ │
├──────┼────┼────┼────┼────┼────┤
│ 戴中信 │ 21,851 │ 874 │ 29,257 │ 29,256 │ 81,238│
│ -48.07 │ │ │ │ │ │
├──────┼────┼────┼────┼────┼────┤
│ 戴麗方 │ 21,850 │ 875 │ 29,256 │ 29,257 │ 81,238│
│ -48.07 │ │ │ │ │ │
├──────┼────┼────┼────┼────┼────┤
│ 戴湘玉 │ 21,850 │ 875 │ 29,256 │ 29,257 │ 81,238│
│ -48.07 │ │ │ │ │ │
├──────┼────┼────┼────┼────┼────┤
│ 合 計 │174,813 │ 6,996 │234,065 │234,065 │ 649,939│
└──────┴────┴────┴────┴────┴────┘
附表三:(單位:新台幣/元,增減面積之單位為平方公尺)┌──────┬─────┬─────┬─────┬──────┐
│ 應為補償者│ 戴家鴻 │ 戴緯軒 │ 戴彤丹 │ 合 計 │
├──────┤+346.19 │ +86.37 │ +1.93 │ │
│應受補償者 │ │ │ │ │
├──────┼─────┼─────┼─────┼──────┤
│ 尤秋蓮 │ 35,455 │ 8,845 │ 198 │ 44,498 │
│ -26.33 │ │ │ │ │
├──────┼─────┼─────┼─────┼──────┤
│ 王思琳 │ 35,455 │ 8,845 │ 198 │ 44,498 │
│ -26.33 │ │ │ │ │
├──────┼─────┼─────┼─────┼──────┤
│ 王孟文 │ 35,455 │ 8,845 │ 198 │ 44,498 │
│ -26.33 │ │ │ │ │
├──────┼─────┼─────┼─────┼──────┤
│ 陳金蘭 │ 26,594 │ 6,635 │ 148 │ 33,377 │
│ -19.75 │ │ │ │ │
├──────┼─────┼─────┼─────┼──────┤
│ 戴中信 │ 26,594 │ 6,635 │ 148 │ 33,377 │
│ -19.75 │ │ │ │ │
├──────┼─────┼─────┼─────┼──────┤
│ 戴麗方 │ 26,594 │ 6,635 │ 148 │ 33,377 │
│ -19.75 │ │ │ │ │
├──────┼─────┼─────┼─────┼──────┤
│ 戴湘玉 │ 26,594 │ 6,635 │ 148 │ 33,377 │
│ -19.75 │ │ │ │ │
├──────┼─────┼─────┼─────┼──────┤
│ 張金對 │ 186,160 │ 46,445 │ 1,038 │ 233,643 │
│-138.25 │ │ │ │ │
├──────┼─────┼─────┼─────┼──────┤
│ 戴榮關 │ 186,160 │ 46,445 │ 1,038 │ 233,643 │
│-138.25 │ │ │ │ │
├──────┼─────┼─────┼─────┼──────┤
│ 合 計 │ 585,061 │ 145,965 │ 3,262 │ 734,28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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