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 告 吳寶榮
宋韻芬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被 告 蔡惠琳
黨長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2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惠琳應給付原告吳寶榮新臺幣100 萬元及自109 年1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蔡惠琳應給付原告宋韻芬新臺幣50萬及自109 年11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黨長森應給付原告吳寶榮新臺幣5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 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四、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吳寶榮以新臺幣33萬3 千元為被告 蔡慧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宋 韻芬以新臺幣16萬6 千元為被告蔡慧琳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本判決主文第三項於原告吳寶榮以新臺幣16萬6 千元為 被告黨長森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惠琳前因經營食品行銷,分別與原告吳寶 榮、宋韻芬於民國105 年9 月7 日簽訂契約書,且均以被告 黨長森為保證人。契約內容約定分別由原告吳寶榮出借新臺 幣(下同)100 萬元、原告宋韻芬出借50萬元與被告蔡惠琳 ,並規定一期三年,契約期滿被告蔡惠琳應於一周內將所借 支金額全數返還,嗣由被告蔡惠琳分別開立本票交與原告吳 寶榮、宋韻芬收執。原告吳寶榮、宋韻芬皆依契約第五條內 容匯款至被告蔡惠琳之台灣企銀屏東分行帳戶,被告蔡惠琳 亦在契約票據表單清冊親簽蓋章。惟查108 年9 月7 日已屆 3 年期滿,被告蔡惠琳迄今未清償上開款項,原告爰依民法 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另被告黨長森 於106 年9 月14日,向原告吳寶榮借款50萬元,期限一年, 約定107 年9 月30日歸還,被告黨長森並簽立金額50萬元本 票一張交由原告吳寶榮收執,原告吳寶榮嗣依被告黨長森之 指示將該50萬元匯至被告蔡惠琳之金融機構帳戶,惟已屆清
償期,被告黨長森迄今仍未清償,故原告吳寶榮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及票據上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 ,並聲明:㈠被告蔡惠琳應給付原告吳寶榮新臺幣100 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蔡惠琳應給付原告宋韻芬新臺幣50萬元 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黨長森應給付原告吳寶榮新臺幣50萬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蔡惠 琳與原告吳寶榮之契約書及票據表單清冊1 份、被告蔡惠琳 與原告宋韻芬之契約書及票據表單清冊1 份、本票2 紙、被 告黨長森簽立之借據及本票各1 紙、原告吳寶榮之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原告宋韻芬之元大銀行客戶往來 交易明細表1 紙、原告吳寶榮之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借款給付明細表及保險單借款約定書暨重要事項告知書各1 紙(本院卷第25至41頁、第67至73頁)等為據,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消 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票據上請求權 而為主張部分,因原告係就數請求權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原 告之判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478 之規定,判准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毋庸再就其他請求權基礎為審認,附此敘明。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廖苹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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