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09年度,90號
PTDV,109,消債清,90,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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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鳳春 

代 理 人 蘇琬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林鳳春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所提更生方案應不予認可。債務人林鳳春自110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除有該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不認可更生方案;法院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時,應 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及第65條第1 項、第 8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 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裁定 自民國108 年8 月1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進行中之109 年2 月19日,提出分6 年、72期、 第1 至30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000元,第31至72 期每期清償3,000 元,清償總額456,000 元之第一次更生方 案,惟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聲請人復於109 年4 月30日提 出分6 年第1 至30期,每期清償1,2000元,第31至72期每期 清償3,000 元,清償總額486,000 元之第二次更生方案,司 法事務官函請債權人於文到10日內,就該第二次更生方案內 容,以書面確達是否同意,逾期不為確達,即視為同意,並 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2 項規定使聲請人及債權人就轉換清算 程序表示意見,然該第二次更生方案亦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 ,經核閱108 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80號更生事件全卷自明。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聲請人陳稱現擔任枋寮鄉鄉民代表, ,惟聲請人稱其本屆任期至111 年12月止,且於任期屆滿後 將不再參選鄉民代表,屆時(112 年1 月至115 年6 月,即 更生方案第31至72期)僅有所得每月3,000 元老年年金,有 聲請更生陳報狀在卷可稽。至於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 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為計算基準,則聲請人收入扣 除支出後顯無剩餘,顯無法履行第二階段(更生方案第31至 72期)每期清償3,000 元之更生方案。是以聲請人所提更生



方案既無履行可能,且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12條規定之情形 ,本院自得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3 項準用第61條第2 項規定 ,於向債權人、債務人曉諭更生程序轉換為清算程序之法律 效果,使其等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後,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更生方案。
三、綜上,聲請人有上揭事由而應依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 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爰依首揭條例第65條第1 項規定,裁 定不認可聲請人所提之前述更生方案,並同時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且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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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