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09年度,94號
PTDV,109,消債更,94,2021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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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常家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常家榮自民國110 年1 月14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151 條第7 、9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 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 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 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 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 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4,559,283 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120 期清償, 利率3 %,每月清償36,136元,惟聲請人收入不豐,終致無 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 逾1,200 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06 至107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核閱無誤。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9 月毀諾,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5年9 月以投保薪資42,0 00元投保勞保於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勞保薪資扣除 扣除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 元計算之必 要生活費後,僅餘32,790元,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 人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 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 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金赫實業行,每 月薪資45,000元,雖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惟與聲請人勞保 投保薪資45,800元相去不遠,堪信屬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 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共29,600元,惟 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9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 倍即14,86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之母,現年77 歲,107 、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有3 筆不動產,有戶籍謄 本、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 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 用,固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聲請人未提出親屬系 統表,致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之扶養費負擔比例,先不予列 計,附此說明。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 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 30,134元(計算式:45,000-14,866=30,134)。而聲請人 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已達11,872,640元,有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股份有 限公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人陳報狀可考 ,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 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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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里快遞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