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77號
PTDV,109,抗,77,2021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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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陳虹瑋 
相 對 人 黃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9 年11月27日所為之109 年度司拍字第233 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對抗告人無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 之債權存在及相關之證據,相對人聲請不合法,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二、民法第873 條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 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 償」。又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就 其提出有抵押權存在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祇須抵押權已 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 准許拍賣之裁定。若債務人對於抵押權之存否或金錢債務之 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 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三、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其於民國107 年11月8 日借款150 萬元給抗 告人,約定清償期為108 年11月7 日,並以附表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為共同擔保而設定同額抵押權。嗣 抗告人於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還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 物。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經抗告人對原裁定聲明 不服,提起抗告。
(二)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及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證據,准許拍賣系 爭不動產,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認本件無債權存 在之相關證據,容有誤會;至抗告人對於登記之借款債權 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涉及實體上法律關係,應由其另行提 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 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 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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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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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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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縣 市│鄉鎮市區│段 │小段│地 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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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屏東縣│內埔鄉 │東勢│ │985 │ │0 │1 │40.63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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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屏東縣│內埔鄉 │東勢│ │986 │ │0 │2 │81.26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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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