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6年度,97號
TYDV,106,重訴,97,2017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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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訴字第97號
原   告 吳叔靜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郭傳聖
      郭傳慶
      郭添貴
      郭阿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參 加 人 王賀盛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參加人聲請為輔助被告參
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參加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 ,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 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 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 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參 照)。
二、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意旨略以:伊前受被告委託處理坐落桃 園市觀音區草漯段303 之3 、303 之4 、304 之1 、304 之 2 、304 之4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事宜, 伊並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636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 價款,然原告竟持以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經裁定准許在 案,參加人業已對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是參 加人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起見,聲明 參加訴訟等語。
三、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價金,致原告受 有損害,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違約金等語。 被告則以其等業已依約給付價金,並無違約事由等語。足見



兩造間之主要爭點為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或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並未涉及原 告是否得向參加人請求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且參加人就系爭 本票業已經對原告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板簡字第903 號事由受理在案。況本 件不論被告勝訴或敗訴,均不影響參加人之權益,參加人因 本件訴訟結果所受影響者,僅係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益 而已,難謂參加人就本件兩造間之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依上列規定及說明,參加人聲請 參加訴訟,於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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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